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 高雄市○○區○○街0號倉庫,竊取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鋼公司)放置於該處之C型鋼。嗣經聯鋼公司調閱監視 器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偵查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 所駕駛車輛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 別竊得C型鋼17支、19支、17支、25支、21支,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於審理於表示:現場是開放式的,任何包商都 可以進去,不能認為短少的東西都是我偷的,而且要偷一 定是趕快吊上去放一放就走掉,不可能一支支鋪滿1層再 鋪第2層,就算有第2層,下面也可能沒有鋪滿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核被告所辯,並無任何違反常理而不可採 信之處,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他卷 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僅能看出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有C型鋼,且部分確實有放置第2層 ,但因拍攝之角度,無法看出第1層是否確實鋪滿,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超出其自白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治安,且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5罪,與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判決所犯竊盜6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C型鋼,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0年10月31日 某時許 C型鋼11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6日某時許 C型鋼12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8日某時許 C型鋼11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1日 某時許 C型鋼16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拾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C型鋼12支 黃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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