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42號
KSDM,112,審易,44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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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5行「81號」 均更正為「79號」,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本案幫助他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黃紘緯(原名黃建文)」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回函及所附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 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並於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不宜逕予免刑,爰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前述多數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鄒正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藍堂升係朋友關係,緣藍堂升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13時10分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正軒通話,商請鄒正軒 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鄒正軒遂基於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先向藍堂 升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於同日19時、20時之間,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某不詳地點,向友 人「黃建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1500元對 價,嗣後再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藍堂升 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堂升施用之。嗣 因鄒正軒於上述購買毒品過程中因行車違規遭開立罰單,其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 月4日22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藍堂升(未據告訴)謊 稱欲合資購買毒品、藍堂升出資800元云云,致藍堂升陷於 錯誤後,於翌日(5日)0時許至藍堂升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向藍堂升取得800元後,將上開款項用於嗣後繳納 鄒正軒於111年5月27日因交通違規遭舉發之罰鍰。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藍堂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鄒正軒與證人藍堂升之LINE訊息暨譯文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云云,惟查:據證人藍堂升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 以觀,證人確曾於111年6月4日22時46分許傳「上次不是我 拿了比較多錢這是先讓你電一下」等訊息給被告,可推知被 告確實有於5月27日與證人藍堂升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 證人藍堂升與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至同月28日6時4 分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於111年5月27日13時10 分開始,由證人藍堂升主動陸續以語音通話與被告連繫後, 被告至同月27日20時至21時之間方交付毒品給證人藍堂升, 且被告確曾於111年5月2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路附近因騎車違規遭裁處罰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 替證人藍堂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其行為 與販毒者能立即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並從中獲利之情形有別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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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