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山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 稱案發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杜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有安全帽2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頂安全帽( 含藍芽耳機1副),得逞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杜 佩真發覺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均已 由杜佩真領回)。
二、案經杜佩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迷迷糊 糊拿錯帽子,是朋友叫我去拿的,他要還我安全帽,他跟我 說我的安全帽在案發地點,我以為是我的安全帽就拿了,我 是拿錯安全帽,否認竊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證人即告訴 人杜佩真(下稱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座墊上置有安全帽2頂,乃徒手拿取其中1頂安全帽(含 藍芽耳機1副),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覺 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均已由告訴人 領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17至1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11、 12至1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乃先辯稱: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住林園,我 用LINE打給他,他跟我說安全帽在林園那邊云云;後改稱 :跟朋友認識很久了,他叫賴國豪,是我國際商工同年級隔 壁班同學,他跟我借安全帽,案發當天是他打電話說要還我 安全帽,我的安全帽是藍色的,有小貓玩偶圖案,我非常確 定安全帽的樣式云云(見偵卷第17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另辯稱:我跟那個朋友沒有聯繫方式,我也沒有起 訴書所載安全帽那種樣式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是綠色的, 有無圖樣我忘記了,沒什麼圖樣,就線條而已云云(見本院 卷第33、55頁)。足見被告時而辯稱不知其所稱友人為何人 ,時而辯稱該友人是相識已久之學校同學,所述已前後不一 ,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友人之聯絡方式、雙方對話或通 話紀錄及確切年籍資料,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乃因其友人通 知始至案發地點拿取安全帽云云,已難據信。況被告對於其 本人所有之安全帽樣式為何一節,不僅前後無法為一致之描 述,其所述自己之安全帽圖樣亦與其本案所拿取之安全帽圖 樣不符(詳見警卷第14頁背面所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安 全帽圖樣為小狗圖樣),甚至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其本人沒有 與本案所拿取安全帽樣式相同之安全帽,此益徵被告明知其 於上述時間至案發地點,在他人所有機車上拿取之安全帽( 含藍芽耳機1副)非其所有,仍擅自將之取走,其行為時主 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得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 ,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本案犯 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副),業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