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君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明義診所門口,見何幸玲前往該診所視察社區診所篩檢 站設置狀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其住家前馬路 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幸玲辱稱 :「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 等語,足以貶損何幸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幸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判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君(下稱被告 )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20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存 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在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 、地出言辱罵「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 畜生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不是針對告訴人何幸玲(下稱告訴人)在罵,我有罵這些話 ,但是我是對空氣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 、「妳是畜生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幸玲於警詢問、偵 訊時(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明義診 所醫師方冠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9至10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錄影暨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13 至1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 頁、第99至107頁,勘驗內容詳如下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他字卷證物袋內「小 港衛生所人員案」光碟1 片,勘驗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5_10_10_19_04_126(1) 編號 播放時間 監視器時間 說明(甲女即被告,乙女即告訴人) 備註 ㈠ 0分09秒至 13秒 2022/05/10 09:54:22至09:54:25 身穿灰衣之女性(下稱甲女)推開診所玻璃大門,並問:「紅色的車是哪個畜生停的?」 身穿藍色外套、戴粉紅帽之女性(下稱乙女)原本在診間聽醫師解說,聽見甲女詢問,便快步跑向診所大門。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乙女藍色外套右側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 如圖一、圖二 ㈡ 0分15秒至 16秒 2022/05/10 09:54:28至09:54:29 乙女跑出診間、跑向診所大門,回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乙女藍色外套左、右側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甲女站在診所大門邊未離去。 如圖三 ㈢ 0分17至18 秒 2022/05/10 09:54:30至09:54:31 甲女持續站在診所大門邊,並在乙女經過其面前時,說:「你是畜生喔。」 如圖四 二、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5_10_10_31_57_126 ㈠ 0分13秒至 16秒 2022/05/10 09:54:22至09:54:25 甲女推開診所玻璃大門,並問:「紅色的車是哪個畜生停的?」 如圖1、圖2 ㈡ 0分19秒至 20秒 2022/05/10 09:54:28 至09:54:29 乙女跑出診間、跑向診所大門,回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甲女站在診所大門邊未離去。 如圖3、圖4 ㈢ 0分21秒至 22秒 2022/05/10 09:54:30至09:54:31 甲女持續站在診所大門邊,並在乙女經過其面前時,說:「你是畜生喔。」 如圖5、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第99 至107頁)可稽。
㈢衡酌上開勘驗內容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 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對將車輛停放於其住家前 馬路上之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 停的阿?」,更在見告訴人經過身邊時出言「妳是畜生喔? 」等詞,其客觀上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主觀上具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
㈣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 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為「畜生」,以現今 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係以 粗鄙語言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為灼然。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辱罵告訴人為「畜生」等語,因其指涉對象已可特定為 告訴人,且係出於發洩自身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性言論,具 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 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地點因有其他人而可隨時 經過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 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5年內,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 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告訴人辱稱:「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 是畜生喔?」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㈡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是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外,對於公務員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主觀上 亦應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該罪。是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辱稱:「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 是畜生喔?」等語,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 應視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是否知悉而
定。經查: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結果,由該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見 本院審易卷第94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屬有疑。㈡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能否指出你的稽查證在哪裡?〈提示 警卷照片編號2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我的稽查證是在外套 裡面,所以看不出來。」、「(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能看 得到你的稽查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 頁),互核上情,難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告 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本件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時,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難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 認被告存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即有未合。從而,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