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37號
KSDM,112,審交訴,3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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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玉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玉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玉美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姐宮玉枝,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與美術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進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欲進入美術三路,適洪誌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記載LAA-9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而貿然超速往前行駛,宮玉美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與洪誌陽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洪誌陽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車禍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雙側氣血胸、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4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宮玉美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檔案、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覆之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公訴檢察 官補充起訴事實認被告「案發時因為專心在打行動電話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前方有被害人騎機車迎面而來,而疏 未注意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用手機講話,但是我沒有拿手機,我知道開車是不 能滑手機的,和我去的是我的姐姐,是他拿手機的,我當下 是用擴音的,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而有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附此敘明。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誌陽騎乘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而貿然超速行 駛,致其見被告車輛出現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考,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 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 為憑,是上開委員會、覆議會關於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被害人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惟縱令被害人 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 ,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存卷足參,足見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致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被告非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卷)、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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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