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號
KSDM,112,審交訴,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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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真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宛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 裕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裕街與一心一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及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進入路口30公尺前及早開 啟右轉方向燈,亦疏未右轉外側車道延伸位置,即貿然右轉 至內側車道延伸位置,適有同向在右欲直行至高雄市○鎮區○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 號誌轉換的黃燈時段違規行駛人行道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趙緯蓁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腦水腫合併腦幹壓迫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年12月10日22時35分許,因顱腦與肝臟損傷及其 併發症死亡。
二、案經趙緯蓁之配偶葉嘉宏委託李榮唐律師、吳啓源律師、陳 甲霖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宛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刑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現場量測相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 法醫理字第10900093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9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 00194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 未於進入路口30公尺前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右 轉外側車道延伸位置,而貿然右轉內側車道延伸位置,因而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認為:「一、吳宛真駕駛AJC-8090號自小客車未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進入路口(車頭通過路口停止線前)30公尺 前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同時亦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 直接右轉外側車道延伸位置,而是右轉內側車道延伸位置; 與二、趙緯蓁騎乘190-EDX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轉換的 黃燈時段違規利用人行道超車,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駛人行道超車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93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而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就 民事賠償責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另行與告訴人達成補償協議,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補償金, 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11 2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補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9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補償協議,均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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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