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31號
KSDM,112,審交易,331,2023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竣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 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鳳仁路口,欲左 轉鳳仁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吳旼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快車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