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姝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姝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 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林姝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及第84條第2、3項之過失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 6926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 屬實。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及圖片,販售購 自網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附表一編號4「估價單」則為被告記載其銷售紀錄之用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調查卷,第7至8頁;110 年度他字第4140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10年9月7日FDA藥字第110602 397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相片等(見調查卷第65至68頁、第75至 76頁;執聲卷第11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一編號1「額溫槍5支 」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係被告用以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之物;附表一編號2、3之「Sancoba 0.02%眼藥 水6瓶」、「Counterpain酸痛膏1瓶」均應以藥品列管,係 供其為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 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附表一 編號4「估價單」則為被告記載上開銷售紀錄之用,揆諸前 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ミヤBM細粒(妙利散)30包」,依檢附 實體產品,因查無其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 效能說明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乙節, 有前引食藥署110年9月7日函文(見調查卷第76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ミヤBM細粒(妙利散)30包」無從認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及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本案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 數量 備註 1 額溫槍 1-1-1~1-1-5 5支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75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Sancoba 0.02%眼藥水 1-2 6瓶 3 Counterpain酸痛膏 1-3 1瓶 4 估價單 1-5 1本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 數量 備註 1 ミヤBM細粒(妙利散) 1-4 30包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756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