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附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10年12月19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111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28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