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翁梓銜
被 告 李春輝
黃文寶
徐煥傑
張保義
王昊恩
藍紘均
黃國宇
潘巨麒
林信煌
范揚進
林育德
鄭達遙
林文旗
江思漢
許建良
王珮菱
吳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龍騰
吳文皇
NUR BETI SUSILOWATI
梁双貴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
(一)就被告黃國宇、潘巨麒、林信煌、林育德、林文旗、許建 良、王珮菱、吳坤霖、陳龍騰等9人,並非起訴書所認詐 欺原告翁梓銜之共同正犯,此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55所示可得而知,故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 內,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黃國宇、潘巨麒、林信煌、 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王珮菱、吳坤霖、陳龍騰等9 人顯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就被告黃國宇 、潘巨麒、林信煌、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王珮菱、 吳坤霖、陳龍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再就被告李春輝、黃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 紘均、鄭達遙、江思漢、吳文皇、范揚進、NUR BETI SUS ILOWAT、梁双貴被訴詐欺原告翁梓銜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該案附表 二編號55及主文欄所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