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魏禎娟
被 告 李春輝
徐煥傑
張保義
王昊恩
藍紘均
黃國宇
潘巨麒
范揚進
林育德
鄭達遙
林文旗
江思漢
許建良
王珮菱
吳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陳龍騰
吳文皇
林家霖
NUR BETI SUSILOWATI
梁双貴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E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
(一)就被告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陳龍騰等4人,並非起 訴書所認詐欺原告魏禎娟之共同正犯,此由本院105年度 原易字第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可得而知,故未於本 院之審理範圍內,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林育德、林文 旗、許建良、陳龍騰等4人顯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向本院就被告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陳龍騰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就被告李春輝、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黃 國宇、潘巨麒、鄭達遙、江思漢、王珮菱、吳坤霖、吳文 皇、林家霖、范揚進、NUR BETI SUSILOWATI、梁双貴被 訴詐欺原告魏禎娟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該案附表二編號116所示) 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