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2號
KSDM,112,原金簡,12,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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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9月28日」更正為「9月27日」、 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遭提領一空。嗣因……」。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陳璽方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更正為 「被害人陳璽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 「華南銀行帳戶」。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補充更正為「……於111年9月27 日13時22分許、12時40分許、9月28日10時8分許、9月30日1 0時55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17萬元、12萬、2 7萬1935元至本件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盧培義 、陳明儀、葉銘雄阮麗真陳璽方、黎煥鑾(下稱盧培義 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第7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8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盧培義等6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盧培義等6人本件遭詐款項總計 約莫新臺幣【下同】354萬8,931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盧培義等6人詐得款項,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被   告 陳忠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前 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盧培義、陳明儀、葉銘雄、阮 麗真陳璽方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陳忠義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盧培義 、陳明儀、葉銘雄阮麗真陳璽方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培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明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葉銘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培 義、陳明儀、葉銘雄、被害人阮麗真陳璽方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培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8張、告訴人陳明儀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9張、 告訴人葉銘雄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阮麗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3張、被害人陳 璽方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8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 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0月3日之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及



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盧培義等6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培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陳雨昕」、「蔣孝婷」與盧培義聯繫,佯稱至app復華投信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盧培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0時4分許 7萬元 被告陳忠義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駱佩岑」與陳明儀聯繫,佯稱欲提領系統帳戶獲利金額,須先支付分層費云云,致陳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1時7分許 6,763元 3 葉銘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妍」、「景順專員-劉婷」與葉銘雄聯繫,佯稱app景順證券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4 阮麗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light妍妍」與阮麗真聯繫,佯稱app宏利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阮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5 陳璽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與陳璽方聯繫,佯稱app復華投信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璽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3時40分許 20萬5,233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陳忠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與 黎煥鑾聯繫,並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 同年9月30日10時55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17



萬元、27萬1935元至本件帳戶。嗣黎煥鑾發覺受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煥鑾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黎煥鑾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黎煥鑾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照片各1份。
(三)被告名下本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忙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涉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2、693、694 、695、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而 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詐騙前揭被害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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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