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0號
KSDM,112,原金簡,1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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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
13792號、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瑋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八 八橋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柏安、李萱貴陳明崑孫光華(下稱 鄭柏安等4人),致鄭柏安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鄭柏安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被告高瑋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阿鬼」說介紹我線上賭博娛樂城,要在娛樂城申請 帳號,可以方便線上匯款,完成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阿鬼」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鄭柏安等4人,致鄭柏安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柏安、李萱貴孫光華、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鄭柏安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萱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孫光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鄭柏安等4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於106年間 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 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效果。
 ㈣另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其友「阿鬼」宣稱僅須提供用常人均不難申 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其友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鄭柏安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 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柏安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柏安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柏安等4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鄭柏安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 共為新臺幣114萬9,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鄭柏安等4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柏安等4人 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美君」認識鄭柏安,佯稱:可於www.rdnvwdtW網站註冊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6萬9,000元 111年11月7日8時42分許 3萬4,000元 2 告訴人 李萱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光華」認識李萱貴,佯稱:可於恆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萱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13時21分許 19萬4,000元 3 被害人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認識陳明崑,佯稱:可於www.gtnnsjqekh.com網站註冊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4 告訴人 孫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認識孫光華,佯稱:可跟著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2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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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