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0號
KSDM,112,原簡,30,2023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 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丙○○更以如附件起訴書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所述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犯罪 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1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金錢糾紛2人生有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即丙○○之租屋處,出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右上臂7*3公分瘀青、右前臂3*2公分瘀青 、右大腿7*6公分瘀青等傷害。另於111年7月27日,丙○○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傳送:「你不回我也不過來沒關 係 我把你的裸體樣子的照片貼滿你家附近跟衣服丟你家附 近」、「人到絕盡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我跟你說」、「我等 等就去影印裸照」、「貼滿你家」、「我在把你的照片貼滿 輔英科技大學還有永芳里」等訊息予乙○○,致乙○○因而心生 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數張。 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