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7號
KSDM,112,原簡,1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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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楊鳳凰」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 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媒介成年 女子與男客交易之犯罪規模,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期間內媒介性交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無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偵卷第69頁),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鳳凰(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 日起,媒介綽號為「俄利亞」之泰國籍變性人SUKSAWATPRAS OPSUK及綽號為「王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變性人, 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5,3 00元不等之價金,與不特定人為一般性交、肛交口交等性 交行為。又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3,700元至8,500元之價 金,媒介陳俐璇至上址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鳳凰證 述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含帳冊)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扣留泰國籍變性人護照之方式 脅迫其等為性交易,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楊鳳凰(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起,媒介綽號為「俄利亞」之泰國籍變性人SU KSAWATPRASOPSUK及綽號為「王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籍變性人,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 800元至5,300元不等之價金,與不特定人為一般性交、肛交口交等性交行為。又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3,700元至8 ,500元之價金,媒介陳俐璇至上址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 鳳凰證述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含帳冊)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性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扣留泰國籍變性人 護照之方式脅迫其等為性交易,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難逕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乙○○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87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怡股)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1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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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