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達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7時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0906號)」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 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山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 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9號
被 告 山達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達瑞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時許至3時止,在屏東縣○○鄉○○ 巷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早上,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路口,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吳柏翰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山達 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達瑞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
:A180906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