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8號
KSDM,112,交訴,1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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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洋論


黃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庚○○明知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庚○○本應注意行車應依 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庚○○竟疏未注意高雄市苓雅區鐵道街(起訴意旨所載之路名 「○○路000巷」,已於本案發生後更名為○○街,以下均以新 名稱稱之)劃有指向線,亦即該路段係僅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單行道,仍駕駛本案汽車由東往西逆向駛入高雄市苓雅 區○○街,待駛至○○街與○○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進入○○路,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搭載乙○○(109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遭庚○○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撞擊腳踏車 之前輪,丙○○連同搭載之乙○○雙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上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等傷勢,乙○○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庚○○於肇事後,對於丙○○及乙○○因本 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已有認識,且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丙



○○及乙○○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僅打電話要求 女婿己○○前來現場幫忙駕駛本案汽車,於己○○抵達後亦未與 己○○交談或請其協助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後續事宜,復未徵得 丙○○之同意,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己○○接到庚○○之電話而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明知其非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竟為免庚○○受過失傷害之刑事追訴 ,基於意圖使庚○○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 汽車肇事,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表其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警方因此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填載己○○為肇事行 為人,己○○以此方式頂替庚○○。嗣因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2人就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未逾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 告訴人丙○○僅確信駕駛本案汽車之人並非出面頂替之己○○, 雖經由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庚○○為肇事者 ,然斯時仍存有懷疑而猶待證實,尚無從確知庚○○為實際駕



駛者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故於警詢時僅表示要提出肇事逃 逸之告訴,有丙○○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19至25頁)。嗣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於111年5月9日通知庚○ ○到案說明,庚○○於該次警詢時承認其為駕駛本案汽車之人 等語(警卷第1至3頁),警方於111年9月16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佐(偵卷第3至5頁);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 111年12月1日傳喚被告2人及丙○○一同到庭時,丙○○方表示 要以告訴人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庚○○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當可認丙○○於經檢察官傳 喚與庚○○同時到庭時,始確信庚○○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應 自此時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丙○○於知悉後立即以告 訴人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 間,應認本件有合法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 第63頁、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3至59頁),並有 111年3月31日高雄市○○○○○○○○○路○○○000○○○○○○○○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 年3月31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丙○○及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警卷第27至55頁、第57至60頁,本院審交訴院卷第 11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庚○○無照駕駛,並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㈠庚○○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 日止因酒駕逕註,於本案案發日期即111年3月31日,屬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汽車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審交訴院卷第113頁),是 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高雄市苓雅區○○街 為僅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且該路段路面劃有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36頁、第49頁),另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庚○○竟疏未注意高雄 市苓雅區○○街為單行道,仍駕駛本案汽車逆向沿前開路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待駛至○○街與○○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而撞擊 告訴人2人,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庚○○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庚○○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逆向駛入高雄市苓雅區○ ○街,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庚○○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 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 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 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 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 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 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 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 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 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是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 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駕駛人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 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 處。
 ㈡經查,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聯絡救護車 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而是在致電同案被告己○○到場協 助開走本案汽車後,未徵得丙○○之同意即離開現場,且其於 電話中或待己○○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均未請己○○協助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後續事宜等情,業經庚○○供認不諱(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56頁),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 禍發生後,我有跟肇事汽車駕駛對談,他央求我不要報警, 他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給我,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但他還 是徒步逃逸現場,後來是路人幫我報警的等語明確(警卷第 20頁,偵卷第54頁),己○○亦供稱:庚○○在電話中只有叫我 到現場牽車,他沒有說發生車禍,到現場後我們也沒有交談 ,他就徒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57頁,院卷第63頁),可 知庚○○於肇事後縱曾短暫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惟未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 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依上開說明,庚○○具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應無疑義。
 ㈢綜上,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其行為構成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庚○○:  
 ⒈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條規定固於庚○○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但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公布施行日期,況修正後規定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未更動構成要件或影 響論罪科刑,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⑵查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明知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 業經酒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 告訴人2人受傷,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肇事逃逸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按肇事逃逸 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庚○○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丙○○及其1 09年次出生之幼子乙○○雙雙倒地,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於車禍後即知年幼之乙○○因兩車相撞而 倒地之情(院卷第62頁、第88頁),參酌乙○○於案發時僅約 2歲,自其外型顯然可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明知 其中一名車禍傷者為12歲以下之兒童仍故意逃逸,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核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肇事逃逸部分亦未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僅敘及應 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條之補充(院卷第61頁、第81頁), 自無礙於庚○○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罪數:
 ⑴過失傷害部分:
  庚○○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⑵肇事逃逸罪部分:
  庚○○開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諸刑 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 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 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 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 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 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庚○○單一肇事逃 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⑶庚○○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己○○:
  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己○○雖於案 發現場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又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以表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 之意,而多次頂替庚○○之犯行,然因其於首次告知警方其為 本案汽車駕駛者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其後行為屬狀 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庚○○:
 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庚○○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其明知其 中一名車禍傷者為12歲以下之兒童仍故意逃逸,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939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案涉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庚○○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 件。然公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任何庚○○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88頁), 俾法院綜合判斷庚○○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庚○○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己○○:
  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己○○為庚○○之女婿,2人 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己○○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本案汽車發 生交通事故之庚○○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考量己○○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 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 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情,逆向行駛並撞擊告訴人2 人致其等受傷,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非輕,庚○○復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救助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2人知悉,明知其 中一名傷者為年幼之兒童,仍僅通知女婿己○○前來牽車,未 請己○○協助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續事宜,即逕行離去,而 己○○到達現場後,自行起意貿然出面頂替岳父庚○○為本案車 禍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 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己○○自警詢迄今始終坦承犯行,庚○○ 則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足徵2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等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庚○○表示有賠償及和解之 意願,然丙○○表示不願調解,有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交訴院卷第73、77頁),故 庚○○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 理筆錄)、己○○無前科,而庚○○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迄至本案並無其他前科之 素行 (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庚○○所犯無駕駛執 照過失傷害罪、己○○所犯頂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
  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茲考量己○○因擔心岳父即同案被告庚○○涉案,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而其在案發現場製作完相關文書後,自製作 警詢筆錄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己○○應向公庫 支付2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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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