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益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8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武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仁街與武信街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 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陳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欲左轉武信街,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腫痛、左側膝 部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前臂及左側 腕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典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肇事 ,且無報警及叫救護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第一時間說不用 救護車,我也當下與告訴人討論和解,我沒有逃逸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武仁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仁街與武信街之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腫痛、左側膝部挫傷 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前臂及左側腕部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 亦未請救護車到場,嗣離開現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審交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11至14、69 至70、83至84頁,院卷第37至41),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1份(偵卷第23 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偵卷第31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份(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談話人:陳健成 )(偵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車主:蔡典益)(偵卷第43頁)、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陳健 成)(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39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逃逸」:
1.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 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 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 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 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準此,駕駛人於發生 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 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 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 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 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 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 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 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6日8 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武仁街東向西行駛,左轉武信街, 突然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我的左後方,導致我人車倒地並受 傷,當時被告有下車查看車禍情形,也有關切我的狀況並 當場跟我談和解、留下手機號碼給我,不過對方沒有報警 或打給救護車,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於案發地點,我的機車左 後方被被告撞,導致我人車倒地並受傷,我有跟被告講我 手腳有擦傷,被告表示想要和解,並念他的手機號碼給我 ,我當場輸入我的手機,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 ,我說不用叫救護車,但是我要報警,但被告沒等到警方 來就先離開了;車禍後我去就醫時,被告有打給我表示有 誠意處理,我跟被告說有將被告電話給警方了,請他等待 警方通知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們有討論要不要拍照,我有拍照,我拍照的時
候,被告也在現場,沒有阻止我拍照,被告當場有問我要 不要叫救護車,也有跟我交換電話號碼,當時我們有互撥 對方的電話作確認,之後我去驗傷時也確實接到被告打來 的電話,被告並非事發就跑掉,而是在事故現場和我一起 討論和解,就我認為,被告事發當下並無完全不想處我的 傷勢或車禍情形等語(院卷第37至41頁)。 3.是根據前揭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確有留於現 場,關心告訴人傷勢情形,並當場表示有和解意願,更經 被告詢問有無呼叫救護車之需求後,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需 要,而非車禍後立即離開現場。另查,根據被告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1份顯示:「您有來自0909XXXXXX的未接電話1 通,來電時間為08/26 08:53」(審交訴卷第43頁),而 上開門號,確為告訴人車禍當時所持門號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談話人: 陳健成)之當事人基本資料欄所示可參(偵卷第27至29頁 ),顯見肇事雙方確有當場交換電話號碼之事實,並從告 訴人尚能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且能確實撥打電話至被告 手機等情觀之,告訴人當時傷勢情形,並非已嚴重至有迫 切呼叫救護車之必要,加以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庸叫救護 車,即難認被告當時未撥打119等救護單位照護告訴人有 何不合理之處。且警方亦確實於案發後,順利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本件案情,足認被告當場提供予告訴人之電話號碼 應非子虛,雙方亦於111年9月4日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撤回就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亦有111年9月4 日和解書1份(偵卷第7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偵字第295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93至94 頁)可佐,足徵被告事發當下,除無立刻逃離外,尚積極 處理本件行車糾紛,就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亦已盡充足之 照護責任,而未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進一步 之危害,被告雖事後未報警、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 惟此僅係違反肇事逃逸罪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而非違 反肇事逃逸罪之保護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尚難 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要件,即不能遽以該 條罪刑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旨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