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7號
KSDM,112,交簡上,5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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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權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過失 傷害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或 停車時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因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各種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且量 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權 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第6行補 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14至15行補充為「右膝挫傷2x2公分瘀青」、第15行「左 大腿錯擦傷4x1公分」更正為「左大腿挫擦傷4x1公分」、第 16至17行「右肩挫傷瘀青8x3公分」應予刪除、第17行末補 充「嗣李權展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權展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 場照片及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可認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



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李權展:路口10公尺內停車,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同為肇事原因。2.麥淑燕:未靠右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鑑 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以下),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 訴人故亦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43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本應 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197頁);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1號
  被   告 李權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展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9時7分許,駕駛高山青搬家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與無名路口,違規在該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 下車擔任該自用小貨車卸貨之現場交管人員,本應注意道路 因車輛臨停卸貨致交通受阻,應確實管制交通,維護現場往 來車輛交通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於高山 青搬家公司之員工陳冠成(原名陳冠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降下該貨車之車尾升降門,適有 麥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108 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至上開路口時,未確實管制,既未提醒 陳冠成適當降下車尾升降門之時間,亦未妥善導引麥淑燕行 進中之機車,致麥淑燕駕車行進間,遭該突降下之升降門壓 傷,麥淑燕更為閃避升降門而急催機車油門,遂撞至路旁花 壇,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1x1公分瘀青、右膝挫傷2x2公分、 左大腿挫傷瘀青、左大腿錯擦傷4x1公分、左膝挫擦傷3x5公 分、下背挫傷、右肩挫傷瘀青8x3公分、右肩挫傷瘀青8x3公 分、左小腿挫傷瘀青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麥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權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貨車卸貨地點擔任交管人員,但未放置警示及閃燈等確實管制現場交通,即讓陳冠成降下貨車車尾之升降門等事實。 2 告訴人麥淑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該貨車並未做任何安全防護,隨即降下車尾升降門而壓傷其之事實。 3 證人即高山青搬家公司負責人蔣昌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站於面向貨車車尾之左側,及擔任現場交管人員之事實。 4 證人陳冠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擔任貨車卸貨之交管人員,及證人陳冠成降下車尾升降門前,被告並無向證人陳冠成表示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貨車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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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