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之「夜殿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11)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臉色泛紅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2 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建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 677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19-2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6頁)。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