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慧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 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 險,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第37至39頁),並 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 度並非巨大,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上開交通事故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3號
被 告 孫慧敏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王生明路162號前時,適有戴春梅騎乘電動自 行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孫慧敏本應注意王生明路設有行車 分向線,指示駕駛人靠右行車,在遵行之車道分向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機車與戴春梅之車輛發生碰撞,戴春 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左膝挫傷瘀腫12* 7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孫慧敏未停留 現場查看戴春梅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戴春梅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慧敏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跟被害人戴春梅發生車禍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沒有感覺云云。惟查,經勘驗事發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並與被害人正面對撞,被告機車明顯發生搖晃等情,有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情,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政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勘驗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11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偵字第11176173100號函暨職務報告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