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丞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周丞 宇考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丞宇於案發當時考領有 合格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 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裝載一輛發生事故翻車的 小貨車(見偵卷第18頁),則該翻覆之小貨車自屬容易滲漏 油污之貨物,應依上開規定防止發洩,且裝置適當,而被告 並未為適當之防漏措施則本件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 人范邦模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 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斟酌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周丞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丞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事故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路接北林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 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搭載之事 故車輛滲漏柴油至道路路面,適范邦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打滑自摔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胸挫傷併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手、左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邦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丞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邦模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