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綠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蔡綠 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8至9 行補充為「沿二聖二路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證 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綠真(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 事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 過失致告訴人吳阿秀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 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告訴人駛至案發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警卷第15頁),惟縱告 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
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未 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蔡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綠真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西路與二聖二路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阿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二路31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 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阿秀因而受 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阿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綠真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阿秀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