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74號
KSDM,112,交簡,47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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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彥 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第9至10 行告訴人傷勢更正為「致李欣達受有右膝、右肘與右手挫傷 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彥緯於案發當 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警卷第38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欣達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呂彥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緯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李欣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欣達受有右膝、右膝與右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呂彥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欣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彥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欣達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八)現場照片39張。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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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