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天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固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魏天然(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天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12年5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公園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華榮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天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