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第8行「葉來福」更正為「葉有福」,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發現場照片」補 充為「事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補充「證人葉有福 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軒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葉有福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張軒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軒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至翌(17)日1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者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 處所。嗣同日1時50分許,張瑞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平正街與平誠街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 力欠佳,致與葉來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撞擊,並使葉來福因而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事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