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龔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龔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正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 路與林森一路口之「後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4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仁德街口時,與吳念慈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念慈受有左下胸 壁挫傷、左大腿、左腰、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3分許對龔正忠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念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