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97號
KSDM,112,交簡,129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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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冠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冠勳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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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