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16號
KSDM,112,交簡,121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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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何震 宇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何震 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 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 宣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傷勢尚輕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2號
  被   告 何震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震宇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二路與鎮南街口時,適右前方有李宣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何震宇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宣葦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 宣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宣葦委由王瀚誼律師、莊曜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李宣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杏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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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