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10號
KSDM,112,交簡,121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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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仲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甘仲軒未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甘仲軒(下稱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謹慎駕駛;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方向、前方之曾順發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乘客即告訴人柯喬云、曾詠祺,下 合稱告訴人2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7、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 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 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2人受傷,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甘仲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仲軒於民國109年9月14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過埤219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方向前方曾順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曾順發車內之柯喬云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曾詠祺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及頸椎第4-第5節椎間盤擠壓之傷害。
二、案經柯喬云、曾詠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仲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 2 告訴人柯喬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詠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曾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柯喬云、曾詠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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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