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59號
KSDM,112,交簡,115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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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曾有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蔡登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登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 路與鼎山街口市場路邊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0)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吉街口附近 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登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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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