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秋娥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於慢車道逕行左轉,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柏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而 依證人李杰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堪認證人李杰穎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其所搭載之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證人李杰穎亦難辭其咎(本件告
訴人未對李杰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 自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惟縱如前述,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於慢車道左轉,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所受傷勢非可 全然歸責被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81號
被 告 葉秋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旗津三路996之1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杰 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柏毅,沿同 路段、同方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杰穎受有下 唇開放性傷口、手部、膝部、腰部擦傷挫傷等傷害(李杰穎 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吳柏毅則受有左肩擦 傷、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葉秋娥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毅訴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秋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穎、吳柏毅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現場照片63張。
(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柏毅)附卷可稽,被告 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李杰穎受傷,亦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李杰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