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20號
KSDM,112,交簡,112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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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5號
  被   告 林建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鏵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2年4月18日1時30分,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中正四路口時,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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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