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程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程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程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謝程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程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新厝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與正心路 口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8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程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