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99號
KSDM,112,交簡,109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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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許 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間已有2次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第3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而犯本案,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蔡春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林於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 巷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32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東 路與鳳東路439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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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