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41號
KSDM,112,交簡,1041,202306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1年 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王德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文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9時許 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 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路與光復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 施以檢測,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文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 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