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7號
KSDM,111,金訴,5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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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李雪蓉於民國94年間起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新興分行,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為從 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 職員。李雪蓉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違 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犯意、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 下列犯行:(一)擅自將該分行同事黃○婷吳○青等人之櫃員 密碼及主管吳○齊之主管碼鍵入電腦終端系統,將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存戶之定存存單解約,使用主管碼放行上開定存 解約款,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挪用;李雪蓉另為 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而以不詳方式偽刻「陳○燕」、「洪○ 鴦」、「楊○○纏」之印章,蓋印在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 明書上,同時偽簽「陳○燕」、「洪○鴦」、「楊○○纏」之簽 名,偽造由陳○燕洪○鴦、楊○○纏出具之不寄發對帳單(通 知書)聲明書而行使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 所載)。又持行員吳○青之印章,未經其同意而蓋印於附表 編號2、3所示之「使用主管碼申請單」,並向主管申請核准 放行定存解約款而行使之。(二)利用存戶郭○○止前來辦理定 期續存,而藉機取得郭陳蔡止之印鑑章後,未經郭○○止之同 意,蓋印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單掛失申請書、中途解約 申請書、取款條,而偽造上開解約定存之文書,復於如附表 編號4之時間,行使上揭文書,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定存解 約後挪用。(三)李雪蓉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5至10所 示存戶之印章,蓋印在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上,同 時偽簽該等存戶簽名,偽造由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戶出 具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而行使之。隨後,再持上 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陽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



知書而行使,並利用其擔任印鑑核對經辦之職務,使如附表 編號5至10所示存戶之定存解約而挪用。嗣因李雪蓉連續曠 職,經陽信銀行清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陽信銀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 雪蓉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6、421至422、493至495頁 ),核與證人黃○婷吳○青、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他卷㈢第39至41頁) 、證人即陽信銀行經理崔靜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 卷第3至7頁、他卷㈢第2至4、28至30頁)、證人即陽信銀行 稽核襄理林崑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㈢第2至4、28至30 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黃正煌林素逸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他卷㈢第28至30頁、偵緝一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陽 信銀行稽核徐月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緝一卷第87至88頁 )、證人即被告親戚劉美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9至1 1頁)、證人郭○○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卷第13至1 5頁、他卷㈢第28至30頁)、證人楊○○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 修正,是本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 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 論偽造私文書等罪。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將各該客戶所有之數存單解約後挪用之 情,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罪名所能 包括,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 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違 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 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等10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 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 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經分別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 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其修正理由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 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 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 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 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並已於98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害人 郭○○止之帳戶,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堪認其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陽信銀行之職員 ,理應視己身財務狀況量力而為,竟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 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擅自以本案方式 盜用款項,破壞客戶對陽信銀行之信任度,有害社會信賴 關係,破壞金融秩序,增加銀行內部控管、稽核與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之人所實行 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不僅對於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 更讓陽信銀行受有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陽信銀行雖已先行 代為償還被害人金錢,然被告迄今卻未能賠償任何款項給 陽信銀行,未能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所



造成之不法結果實非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3頁),及告訴人陽 信銀行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 被告於相近期間為下列犯行,犯罪手法相近,但所挪用之 款項非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 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查被告本案犯行就各該存戶 所挪用之金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扣除就附表編號4所 示,被告事後已匯回被害人郭○○止帳戶內款項後,其餘部 分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經自動繳交或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部分款項雖有經被告轉存或匯入如附表所 示第三人之帳戶,然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其等與本 案並無關係等情,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緝一卷 第58頁),是本案並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二)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付予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或署 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被害人陳○ 燕、洪○鴦、楊○○纏、葉○香林○君、林○鍾、謝○仁、郭○ 惠、孫○香之印鑑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文 書上有關「郭○○止」之印文既為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存戶姓名 存單帳號 遭解約日期 解約款金額(本息合計,新臺幣) 挪用方式 證據出處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主文欄 備註 1 陳○燕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30日 340,000元 被告將解約款轉入不知情之劉美惠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金融卡方式提款。 ①證人劉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②定期存款存入解約日報表影本(陳○燕)(金訴卷第79頁) ③劉美惠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偵緝二卷第99、111、125頁、金訴卷第81、93、107頁) ④印鑑卡影本(陳○燕)(他卷(一)第153頁) ⑤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陳○燕)(他卷(一)第152頁) ①陳玟燕之不寄發聲明書(他卷(一)第152頁) ①陳玟燕之不寄發聲明書上之印章及署押各1枚(他卷(一)第152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陳○燕」印章壹枚均沒收。 2 洪○鴦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9日 2,541,602元 被告將解約款轉入不知情之劉美惠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及以網路轉帳至不知情之李金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劉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②定期存款存入解約日報表影本(偵緝二卷第103頁、金訴卷第85頁) ③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洪○鴦)(金訴卷第83頁) ④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洪○鴦)(偵緝二卷第113頁、金訴卷第95頁) ⑤印鑑卡影本(洪○鴦)(金訴卷第97頁) ⑥劉美惠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偵緝二卷第99、111、125頁、金訴卷第81、93、107頁) ⑦使用主管碼申請單影本(金訴卷第99至101頁) ①洪○鴦之不寄發聲明書(金訴卷第95頁) ②使用主管碼申請單(金訴卷第99至101頁) ①洪○鴦不寄發聲明書上之印章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95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洪○鴦」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3 楊○○纏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1,200,272元 被告將解約款轉入不知情之劉美惠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入郭○○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陽信銀行客戶楊○○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②定期存款存入解約日報表影本(楊○○纏)(金訴卷第105頁) ③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楊○○纏)(金訴卷第113頁) ④印鑑卡影本(楊○○纏)(金訴卷第115頁) ⑤使用主管碼登記明細表(金訴卷第109頁) ⑥使用主管碼申請單影本(金訴卷第111頁) ⑦劉美惠之客戶對帳單影本(金訴卷第107頁) ①楊○○纏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金訴卷第113頁) ②使用主管碼登記明細表(金訴卷第109頁) ③使用主管碼申請單(金訴卷第111頁) ①楊○○纏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上署押及印文各1枚(金訴卷第113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楊○○纏」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4 郭○○止 0000-000000000 97年10月29日 1,710,000元 葉○香 葉○香 被告將解約款以現金提領,及轉存至不知情之客戶郭○惠之定期存款,以彌補挪用之犯行及提現金挪用。 葉○香 葉○香郭○○止之存單對帳單1份(金訴卷第313頁) ②郭○○止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領息憑條影本(金訴卷第249至251頁) ③郭○○止之印鑑卡影本、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金訴卷第257至261頁) ④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交易往來明細(他卷(三)第34至35頁) ⑤郭○惠之存款存單影本(金訴卷第253至255頁) ⑥李國璽、郭○惠、伍麗琴蔡松穎之存款送款單(金訴卷第263至265、267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4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59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1枚(金訴卷第24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1枚(金訴卷第259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沒收。 印章為真正。 0000-000000000 97年10月17日 5 葉○香 0000-000000000 98年12月2日 808,750元 被告將解約款轉入不知情之李金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李國璽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葉○香)(金訴卷第117頁) ②補發之存單影本(存單帳號000000000)(金訴卷第119、121頁) ③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葉○香)(金訴卷第123頁) ④存款領息憑單影本(葉○香)(金訴卷第125頁) ⑤印鑑卡影本(葉○香)(金訴卷第127頁) ⑥李金生之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金訴卷第129至131頁) ⑦葉○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影本(金訴卷第323頁) ⑧李國璽之存款送款單影本(金訴卷第133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補發存單及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21至123頁) ②葉○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金訴卷第323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125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補發存單及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各1枚(金訴卷第121至123頁) ②葉○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影本上印文及署押各1枚(金訴卷第323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2枚(金訴卷第125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葉○香」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8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 98年10月27日 0000-000000000 98年10月20日 6 林○君 0000-000000000 98年9月28日 556,363元 被告將解約款以現金提領,及轉入不知情之李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金生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林○君)(金訴卷第135頁) ②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林○君)(金訴卷第139頁) ③存款領息憑單影本(林○君)(金訴卷第141、147頁) ④印鑑卡影本(林○君)(金訴卷第171頁) ⑤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林○君)(金訴卷第169頁) ⑥客戶對帳單影本(李俐)(金訴卷第151、199頁) ⑦補發之存款存單影本(金訴卷第137、143頁) ⑧李俐李雪蓉李金生之存款送款單影本(金訴卷第149、161、163、165、167頁) ⑨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金訴卷第155、157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3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141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45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147頁) ⑤林○君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金訴卷第169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⑦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159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39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141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3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45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147頁) ⑤林○君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上印文及署押各1枚(金訴卷第169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⑦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159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林○君」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8年2月18日 0000-000000000 98年2月16日 7 林○鍾 0000-000000000 98年3月2日 454,647元 被告將解約款以現金提領。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林○鍾)(金訴卷第173頁) ②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林○鍾)(金訴卷第175至179頁) ③存款領息憑單影本(林○鍾)(金訴卷第181頁) ④印鑑卡影本(林○鍾)(金訴卷第183頁) ⑤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林均鍾)(金訴卷第185頁) ⑥補發之存款存單影本(金訴卷第175、177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7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77頁) ③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181頁) ④林○鍾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金訴卷第185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75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77頁) ③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共2枚(金訴卷第181頁) ④林○鍾之不寄發對帳單聲明書上印文及署押各1枚(金訴卷第185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林○鍾」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8年3月2日 8 謝○仁 0000-000000000 98年2月24日 1,768,096元 被告將解約款以現金提領,及轉入不知情之李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李國璽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和轉帳返還行員卓金龍之妻孔祥雲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質借款。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謝○仁)(金訴卷第187頁) ②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謝○仁)(金訴卷第191至193、209至211頁) ③存款領息憑單影本(謝○仁)(金訴卷第203、213頁) ④印鑑卡影本(謝○仁)(金訴卷第195頁) ⑤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影本(謝○仁)(金訴卷第205頁) ⑥客戶對帳單影本(李俐)(偵緝二卷第169、217頁、金訴卷第151、199頁) ⑦孔祥雲之放款收息憑條影本1份(金訴卷第201頁) ⑧補發之存款存單(金訴卷第189、207頁) ⑨李俐李國璽之存款送款單(金訴卷第197、215頁) ⑩客戶對帳單(李俐)(金訴卷第199頁) ⑪客戶對帳單(李國璽)(金訴卷第217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191至19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金訴卷第203、213頁) ③謝○仁之不寄發聲明書(金訴卷第205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09至211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191至193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條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203頁) ③謝○仁之不寄發聲明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金訴卷第205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及署押1枚(金訴卷第209至211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7年12月22日 9 郭○惠 0000-000000000 97年12月24日 939,789元 被告將解約款以現金提領,及轉入不知情之李國璽所有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郭○惠)(金訴卷第219頁) ②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郭○惠)(金訴卷第223、231、237頁) ③存款領息憑單影本(郭○惠)(金訴卷第233、239頁) ④李國璽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金訴卷第133、285頁) ⑤客戶對帳單影本(李國璽)(金訴卷第227頁) ⑥存款送款單影本(李國璽)(金訴卷第225頁) ⑦補發之存款存單(金訴卷第221、229、235頁) ⑧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金訴卷第241頁) ⑨印鑑卡影本(謝○仁)(金訴卷第243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23頁) ②郭○惠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金訴卷第241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31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單(金訴卷第233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37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單(金訴卷第239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1枚、印文2枚(金訴卷第223頁) ②郭○惠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書)聲明書上之署押1枚、印文2枚(金訴卷第241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印文各1枚(金訴卷第231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單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233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印文各1枚(金訴卷第237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領息憑單上印文1枚(金訴卷第239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郭○惠」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7年11月28日 0000-000000000 97年11月28日 10 孫○香 0000000000000 98年9月28日 4,750,000元 被告將解約款先轉入其以孫○香名義所盜開之活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領現金、轉帳至不知情之李金生所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影本、客戶帳卡資料(孫○香)(金訴卷第279、295頁) ②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孫○香)(金訴卷第245至247、271頁) ③存款領息憑單影本(孫○香)(金訴卷第245、251、275頁) ④李金生之客戶對帳單影本1份(金訴卷第129至131頁) ⑤孫○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影本(金訴卷第327至329頁) ⑥補發之存款存單(金訴卷第245、269頁) ⑦存款送款單(孫○香)(金訴第247、277頁) ⑧李國璽李金生李雪蓉蔡松穎之存款送款單影本(金訴卷第285、299、301、305、307、311、315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45至24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金訴卷第271頁) ③孫○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金訴卷第327至329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條(金訴卷第281、283、287、297、301、303、309、311頁)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共2枚(金訴卷第245至247頁)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共4枚(金訴卷第271頁) ③孫○香之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單)聲明書影本上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金訴卷第327至329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條上印文共10枚(金訴卷第281、283、287、297、301、303、309、311頁) 李雪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左列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孫○香」印章壹枚均沒收。 0000000000000 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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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