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8號
KSDM,111,金訴,54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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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


潘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
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羿雯、潘心怡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羿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於該組織擔任 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潘心怡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潘羿雯,復由潘羿雯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 110年7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呂麗雲,並向呂麗雲 佯稱:操作投資軟體「Bik」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 呂麗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1日22時4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880元至本案帳戶內。潘羿雯旋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告知潘心怡將上開金額轉帳或提領一 空,並將提領之現金交由潘羿雯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潘心怡因而受有1,000 元之報酬。嗣呂麗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呂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本件被告潘心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羿雯、證人即告訴人呂麗 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潘心怡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羿雯、潘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9、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5至67頁,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1年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532號函暨潘心怡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潘羿雯與潘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6、84至154、231至249頁)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 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顯見被告2人均知悉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 成員,被告2人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可以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以本案帳戶收取詐 騙贓款,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並領出詐騙贓款, 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藉人頭帳戶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 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羿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核被告潘心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心怡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 被告潘羿雯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 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 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係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車手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被告潘 心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僅1,000元,並非甚鉅,而被告潘羿 雯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呂麗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具 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21、15 9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 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 之罪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心怡就本案 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潘羿雯就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潘心怡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潘羿雯所犯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 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知悉現今 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 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 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 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詐得2萬5,880元元現金,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2人並擔任取款 及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 21、159頁),可見被告2人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適度填補。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再者,被告潘心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



潘心怡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潘羿雯因 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現由本 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審 理在案,是其於本案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然因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實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潘心怡本件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1,000 元即為被告潘心怡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潘心 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業如上述,而 被告潘心怡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潘心怡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潘羿雯始終供稱其並未領取報 酬(見偵一卷第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於本案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 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 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 是本案被告2人既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 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 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 ,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 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 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 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 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



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 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 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 」,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 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 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 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雖 有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然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 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潘羿雯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羿雯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潘羿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 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4416號、第2458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潘羿雯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顯係參與前 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潘羿雯參與詐 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 告潘羿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 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 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 潘羿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1 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 就被告潘羿雯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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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