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3號
KSDM,111,金訴,53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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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30988號
、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恆豪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某社團瀏覽貸款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弟」之成年人聯繫,雙方約定由許恆豪開通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供予「阿弟」使用,並領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戊○○、吳○旻、吳○芳陳○盛王○憲施以詐術,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一空。嗣經戊○○、吳○旻、吳○芳陳○盛王○憲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吳○旻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陳○盛王○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許恆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 院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初透過網路認識暱稱「阿弟」之不詳成 年人,「阿弟」說可以申辦門號後將手機賣給他換錢,伊是 因為無法將門號過戶給對方,而伊為了確認「阿弟」有如期 繳納月租費,所以才將中信帳戶提供給對方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阿弟」詐騙帳戶,且伊並不知道「阿弟」是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甚至還欠伊手機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自「阿弟」處領得7,000元之款 項後,開通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提供予「阿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吳○旻、吳○芳陳○盛王○憲、被害 人戊○○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 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 、偵二卷第11至12頁、審金訴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223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吳○芳陳○盛王○憲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7至8、 9至12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3至15、21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3至 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49至6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 ,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 、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 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 ,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當時為中油工安人員(本院卷第235頁),足 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 在臉書廣告貼文中留言需要貸款,接著「阿弟」就與伊聯 繫,將伊帶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伊申辦完成後,「阿弟 」就扣除訂金及代辦費用後,拿7,000元給伊,並要伊提 供伊之帳戶,說怕伊會跑掉,且要使用伊之帳戶存提款, 但之後「阿弟」就將伊封鎖,伊也聯繫不上他。「阿弟」 只有跟伊說他是從臺中下來的,他駕駛一輛TOYOTA廠牌之 ALTIS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伊則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 至6頁),依此可知,被告與「阿弟」至多僅有一面之緣



之關係,對於「阿弟」之真實身份、背景資訊、任職公司 甚或聯繫方式等,被告均一無所知,可認被告與該人實不 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再且,被告起先係為辦理貸款而 於網頁上留下個人聯繫資料,為何會有「並非貸款公司人 員」之人與被告聯繫?此情已有可疑;而被告竟也未對於 該人所屬公司、交付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節詳為瞭解,反而 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揆以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其個人帳戶資料將可能因此作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2.尤其,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原因,自警詢時 迭稱:因為「阿弟」帶同伊前往通訊行申辦高資費門號並 搭配IPHONE 13 PRO 128G手機2支,稱可以將手機販賣給 他,若伊也沒有使用門號需求,也可以一併賣給他。伊因 為急需用錢,便答應將手機跟門號都提供給對方。但伊回 家後覺得門號既然交給對方使用,月租費理應也要由對方 負擔才對,於是伊就跟對方聯繫,「阿弟」則要伊提供一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表示要將月租費匯入伊提供之帳 戶等語(警一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 11至12頁、審金訴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191至196、22 3至236頁),依被告所述,該帳戶既係對方為取信於其, 使其得以即時確認帳戶內餘額,確保對方會依約支付門號 月租費,則被告大可於對方匯入月租費後,逕持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取出,並將款項直接用來繳納月租費,以免除 其擔憂對方未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疑慮,然其竟捨此未為, 已可見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
  3.復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騙 ,為防止拾得或詐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伊於申辦門號後不久,因為發現伊本來是要販賣手機 ,結果只拿到7,000元,還要負擔月租費,所以伊就以門 號遭詐騙為由,向電信公司辦理停用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6、234頁),則其既然已察覺如此交易顯然對其不利 ,並知即時止損而辦理停話,然其卻未一併辦理中信帳戶 之掛失止付,在在可見本案帳戶確實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有,且其等實有相當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 。
  4.再佐以被告就其為何會遵照「阿弟」指示,開通網路銀行 並設定約定帳戶一事,於偵訊時自陳:「因為我什麼都不 知道,對方叫我辦理約定轉帳我就配合辦理。」等語(偵 一卷第15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為 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阿弟」詐騙,其並沒有詐欺或洗錢 之認識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已有上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 處;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弟」,究竟係為使「 阿弟」將門號月租費用匯入其中,以作為擔保,或係其欲 為了追討其販賣手機之費用,而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已可 見得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而難以憑採。甚至,被 告因無法與「阿弟」取得聯繫,辦理門號之停用,竟仍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問:門號既然都停用,為何不把兩 萬元領回?)那時候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他說網銀還沒 用好,一直叫我去用,又拿別的帳號叫我去用」等語(本 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一方面對於「阿弟」已心生懷 疑及不滿,卻又一方面聽令於「阿弟」之指示,開通網路 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 然被告實乃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被 告所辯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 阿弟」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吳○旻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旻等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獲利,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 告訴人吳○旻等5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而其因上揭幫助犯行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吳○旻等5人受 有相當程度經濟上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 ,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且其確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與一般涉犯幫助洗錢者有所差異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 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 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 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 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 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自「阿弟」處領得7,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而上揭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 項為其販賣手機及門號所得,並非販賣帳戶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並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上開辦理門號並提供帳戶給對方之證據資料等 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款項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實屬無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 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338 700號(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18 500號(簡稱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815號(簡 稱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卷(簡稱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簡稱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98號卷 X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卷 X8.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簡稱審金訴卷)9.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簡稱院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資深客服-林小霞」、「王志銘」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許恆豪中信銀行帳戶。 戊○○於111 年5 月11日10時4分許、5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被告許恆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338700號卷第13至15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對話截圖(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338700號卷第23至41頁)。 2 (111年度偵字第30698號併辦意旨書) 吳○旻(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為由,由群組內不詳成年人向吳○旻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吳○旻於111 年5 月12日10時14分許、10時16分許、10時24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被告許恆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於警詢之證述(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18500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吳○旻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18500號卷第13至18頁)。 3 (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併辦意旨書) 吳○芳(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加入一LINE投資群組,內有暱稱「王志銘」、「媛媛 」、「 CoinUoion 客服-蔡長利」等人向吳○芳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至許恆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吳○芳於111 年5 月12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00,000元匯至被告許恆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偵字第1110705815號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吳○芳提供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一偵字第1110705815號卷第31頁)。 ③告訴人吳○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偵字第1110705815號卷第41至43頁) 。 ④告訴人吳○芳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一偵字第1110705815號卷第47至58頁)。 4 (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併辦意旨書) 陳○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暱稱「王志銘」之帳號邀約陳○盛加入LINE群組「鐵塔軍團1」、「鐵塔軍團2」,旋在該群組告知有關買賣比特幣及BWH貨幣,並誘騙陳○盛下載「CoinUnion」APP,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陳○盛於111 年5 月11日10時0 分許,以無摺方式,將200,000元存至被告許恆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陳○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擷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第19頁)。 5 (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併辦意旨書) 王○憲(告訴人) 詐欺集圈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邀約王○憲加入LINE股票群組,旋誘騙王○憲至「CoinUnion」 網站(coinunion. con)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憲陷於錯誤,以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王○憲於111 年5 月11日10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00,000元匯至被告許恆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王○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紙影本1份(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33589號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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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