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5號
KSDM,111,金訴,425,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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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安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第8673號
、第9618號、第9961號、第12679號、第14104號、第1482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淳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王淳安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賴ㄚ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且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賴ㄚ翔」使用,並告知網銀帳密、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怡璇張雅婷徐毓伶黃品翰盧盈宇、王筱蓉盧蕾安杜佳紜、呂梅英、陳慧娟、王淑英、鐘



蕙如、葉珈榕(下稱黃怡璇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 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 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賴ㄚ翔」,使「賴ㄚ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對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用 作收受其等所匯款項並轉匯一空,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各以附表二編號9至13「備註」欄所示之偵查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賴ㄚ翔」,使 「賴ㄚ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其等所匯款項並轉匯一空之犯罪 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



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被 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附表二編號9至13部分可能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 禦權(本院卷第160頁),參酌上揭所述,本院就附表二編號9 至13部分部分應併予審理。
㈡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淳 安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147、23 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賴ㄚ翔」,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怡璇等13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是上網看到信用貸款之廣告訊息,之後Telegram暱稱為「 賴ㄚ翔」之人跟我接洽,他說我是信用小白,沒有借款紀錄 ,無法信貸,要幫我把帳戶包裝得好看一點以利貸款,於是 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有依對方指示 填資料告知網銀帳密跟提款卡密碼。會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 戶,是因為「賴ㄚ翔」說這些是廠商,要合作幫助我的金流 ,才可以有後續的貸款。但我寄出帳戶資料後,「賴ㄚ翔」 就失聯了,我也沒有申請到貸款。本件我也是被騙,我有提 供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且我在110年9月14日發現帳 戶不能使用,就到派出所辦案等語(警三卷第4-6頁,偵一卷



第28-30頁,本院卷第274-27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 表姊邀請做網拍而有資金需求,方找到「賴ㄚ翔」之人貸款 ,卻遭「賴ㄚ翔」騙取帳戶資料,其無從預見該帳戶遭對方 做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此從證人即 被告胞姊王妙琳之證詞及卷內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又該對話紀錄係真實之文書,被告並無偽造對話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165-166、281-282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ㄚ翔」使用,並告知網 銀帳密、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怡璇等13人因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載之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怡璇等1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61頁)、個 人戶開戶申請書(偵一卷第63-66頁)、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 一卷第57頁)、約定轉入帳號、戶名、啟用日期一覽表(偵一 卷第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取黃怡璇等13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 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 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 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 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 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 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



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 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查被告固供稱:因經營網拍有貸款需求,「賴ㄚ翔」表示需 要包裝帳戶,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我為了順利貸款才提供 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與「賴ㄚ翔」之Telegram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57-61頁),內容如下:
發話人 訊息內容 傳訊時間 被告 哈囉 我想問問信貸的部分 要怎麼貸款呢 11:48 AM 「賴ㄚ翔」 你好 請問需要貸多少呢 11:49 AM 被告 30萬左右 11:49 AM 「賴ㄚ翔」 好的 那麻煩請把您的雙證件傳給我哦 謝謝 已編輯11:50 AM 被告 (傳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圖檔) 11:53 AM 「賴ㄚ翔」 好的 請您稍等 先幫您評估一下 您能貸的額度有多少 11:53 AM 被告 好的 謝謝 11:53 AM 「賴ㄚ翔」 您好 剛剛幫您評估過了 您的是信用小白 目前無法幫您貸到這麼多 11:57 AM 「賴ㄚ翔」 最好的方式 只有幫您把您的帳戶 做的好看一點 讓您有辦法貸款 這樣的方式 您有辦法接受嗎? 11:58 AM 被告 了解...那我想請問一下 要怎麼做呢 11:59 AM 「賴ㄚ翔」 可能要麻煩您 把您的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我 每天都會幫您存入一些錢 再轉出 讓您的帳戶 有在出入金額 那金額會大一些 對您日後貸款或者辦信卡 會有很大的幫助 已編輯12:01 PM 被告 那大概需要持續多久時間 我才有辦法貸款呢 因為我真的蠻急用這筆錢 如果可以我要怎麼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你 12:03 PM 「賴ㄚ翔」 我待會會先傳一個表格給您 您在幫我填寫一下 我會再告訴您 接下來的步驟 12:04 PM 「賴ㄚ翔」 (傳送空白表格,其中包含姓名、身分證、生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欄位,以及銀行、行別、帳號、金融卡卡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訊欄位) 12:04 PM 「賴ㄚ翔」 再請您幫我填寫一下 要完整填寫哦 這樣對您日後貸款比較有幫助 至於需要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就能幫你貸款了 12:05 PM 被告 好 12:06 PM 被告 我待會填完跟你說 12:06 PM 「賴ㄚ翔」 好的 再麻煩您 12:06 PM 被告 (被告填妥上開「賴ㄚ翔」所傳送之空白表格各欄位後回傳,其中可見被告於銀行、行別、帳號、金融卡卡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訊欄位,均有填入相應資料,即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網銀帳密。) 12:10 PM 「賴ㄚ翔」 好的 請您稍等 待會告訴您 該如何寄 12:10 PM 被告 好 12:10 PM 「賴ㄚ翔」 麻煩您明天幫我到空軍一號寄出 我待會給您收件人資料 12:16 PM 「賴ㄚ翔」 台中八國站 陳義勇 0000000000 12:19 PM 「賴ㄚ翔」 你導航空軍一號就會有了 12:19 PM 「賴ㄚ翔」 在麻煩您寄出後 跟我說一聲 謝謝 已編輯12:19 PM 被告 好的 明天我一早寄出在跟你說 謝謝你 12:20 PM 「賴ㄚ翔」 別這麼說 12:20 PM 被告 哈囉 我已經寄出了 他跟我說大概1點30會到 12:21 PM 被告 再麻煩你了 12:21 PM 「賴ㄚ翔」 早安 12:21 PM 「賴ㄚ翔」 好的 12:21 PM 「賴ㄚ翔」 收到後會在跟您告知 12:22 PM 被告 好 12:22 PM 「賴ㄚ翔」 您好 已經收到囉 在麻煩您耐心等候約一個禮拜 一個禮拜後 我會再通知您 12:23 PM 被告 好 麻煩你了 謝謝 12:23 PM 「賴ㄚ翔」 不會 別這麼說 12:24 PM 被告 哈囉 在嘛 12:24 PM 被告 為什麼 我會收到 警示帳戶的通知 你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12:24 PM 被告 人呢?為什麼一直已讀不回我 你不是說只是幫我進出錢而已 怎麼會進出到便警示帳戶? 12:26 PM 被告 你這樣我真的不知道我該怎麼做了 12:26 PM 被告 ? 12:26 PM  ⑴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從起初2人開始磋商貸款事宜、「賴ㄚ 翔」要求被告填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隨後指示被告「明 天」到空軍一號寄出存摺、金融卡,而被告亦回覆「明天一 早寄出在跟你說」。之後被告傳訊告知已經寄出,「賴ㄚ翔 」則回傳早安,收到後會再告知等語,接著傳訊告知被告「 已經收到囉 在麻煩您耐心等候約一個禮拜」,以及最末可 見被告應係於等候數日後,質問「賴ㄚ翔」何以其會收到警 示帳戶通知之訊息。則上開對話內容顯係橫跨不同日期之訊 息。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使用介面,如係橫跨不同日之 訊息,理應會在對話紀錄中顯示「日期」資訊,以區隔發生 於不同日之對話,然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篇不 僅均未顯示「日期」,於傳訊時間欄位,更相當悖於常理地 從「11:48 AM」(即上午11時48分許),連續發生至「12:2 6 PM」(即下午12時26分許)為止,全部訊息竟於短短38分鐘 之間完成,且雙方回訊之時間相當密接,常見於同分鐘內即 刻回訊,最長之間隔時間亦僅有6分鐘之久,顯見此份對話 紀錄與客觀事理應呈之時序不符,應係經對話雙方刻意製造 產生。
 ⑵再依卷內被告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偵一卷第63-66頁)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第57頁)、約定轉入帳號、戶名 、啟用日期一覽表(偵一卷第57頁)等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1 0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8月23日10時41分許在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完成開戶,並於開戶之時一併開啟個人網路銀行功能 (含臺/外幣轉帳、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功能),及綁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入帳號;而被告雖供稱係於8月22日線上預約 開戶,先取得帳戶密碼,於8月22日以Telegram傳送密碼給 「賴ㄚ翔」,再於8月23日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正式申辦帳 戶,於8月23日中午12點左右去高雄空軍一號寄交存摺、提 款卡等語(警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7-278頁)。然經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略以:本案帳戶之開戶日為110年8月23 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卡號皆須在開戶完成後才能取得等語



,有該行112年2月16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頁 ),可知在被告於「8月23日」在玉山銀行完成開戶以前,當 無可能先取得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卡號等資料。惟 被告竟稱:於上開對話紀錄中12:10 PM傳送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訊之內容,係在「 8月22日」所填載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益見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另行製作,企圖矇騙檢警及司法人員 ,以供脫免責任之用。
 ⑶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辯稱:我記得當時傳訊息時,沒有給銀行 帳號,是23號的時候才有給帳號,這則內容是對方將訊息做 刪掉跟修改,因為這個軟體可以修改彼此的對話內容云云( 本院卷第278-279、281頁),然從對話紀錄中「賴ㄚ翔」各於 11:50AM、12:01PM、12:19PM所傳送之三則訊息「好的 那麻煩請把您的雙證件傳給我哦 謝謝」、「可能要麻煩您 把您的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我 每天都會幫您存入一些錢 再 轉出 讓您的帳戶 有在出入金額 那金額會大一些 對您日後 貸款或者辦信卡 會有很大的幫助」、「在麻煩您寄出後 跟 我說一聲 謝謝」,於傳訊時間欄位皆有顯示「已編輯」3字 ,表示訊息內容有經過修改,至於2人之其他則訊息則均未 顯示「已編輯」之資訊,可見被告所傳送載有本案帳戶帳號 、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訊之訊息,並未再經過 編輯、修改,是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⑷至證人即被告胞姊王妙琳雖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最末「哈囉 在嘛」以下5句話是110年9月初被告在我面前打的,我有跟 被告討論要怎麼傳訊息的這件事情。因為110年9月初收到警 示帳戶顧客通知函,我跟被告確認整件事情來龍去脈,然後 我就馬上叫被告去聯絡對方詢問為什麼如此。被告在打這5 句話之前,前面的那些訊息都有了,並不是當天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49-156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不僅「日期」、「 傳訊時間」等形式項目,顯與對話內容本身所應呈現之時序 不符,且被告竟能在正式開戶前即事先預知本案帳戶帳號、 金融卡帳號等內容而予以傳送,已足認定此份對話紀錄係被 告事後另行製作,而悖於真實之對話紀錄,有如前述,則證 人上開所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併參以 證人王妙琳亦證稱:我沒有用過Telegram通訊軟體,是被告 給我看以後我才知道這個東西。我沒有參與被告與「賴ㄚ翔 」貸款的過程,我只有最後收到信函叫被告去問,我才知道 有這個人存在。案發當時即110年8月、9月間,我白天有上 班,下班後回家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158-159頁) ,可知證人對於被告如何跟「賴ㄚ翔」貸款的過程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且證人並未與被告時時刻刻近身相處。併參以 證人於本院作證之時間係112年3月16日,距被告所述傳訊時 間即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初,已有1年多之久,不能排除 證人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對Telegram使用介面不甚了 解,然事後聽被告陳述,為維護被告心切而為上開證言,是 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係被告事後另行製作、 悖於真實之對話紀錄,則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屬實,已先非無疑。復由被告刻意製 作、提出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顯已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而有 所心虛。
3.又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 款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之必 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縱有被告所稱洗帳戶金流紀錄 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使 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依被告所稱:當 時係欲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此一金額顯非微數, 其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被告卻稱:我不認識「賴ㄚ翔 」,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也沒有他確定的聯絡方式。我也 不認識寄交包裹之收件人「陳義勇」。附表一約定轉帳的帳 戶所有人我都不認識,是當初「賴ㄚ翔」叫我綁定的,「賴ㄚ 翔」說是廠商。他說要做信用,要有金流進出,因為要把金 流做好,交付網銀帳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一定要的等語 (偵一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0、275-276頁),可知被告對 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即「賴ㄚ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確切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對於「賴ㄚ翔」要其寄件之包裹收 件人「陳義勇」、附表一綁定約定帳戶之所有人亦均不認識 ,顯見被告與「賴ㄚ翔」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對於「陳義 勇」、附表一綁定約定帳戶之所有人亦均不知來歷,卻率爾 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 之人,並事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實與常情相悖。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若自己是銀行端,知道客戶拿假的金 流申請貸款,不會同意核貸等語(偵一卷第29頁),其對於「



賴ㄚ翔」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洗金流之行為,非屬正當之貸 款流程,且其中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預見。 4.復依被告所述,其係在110年8月23日一完成開戶,即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警一卷第5-6頁),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59頁),確於上述日期欄位載有「現金新開戶」, 帳戶餘款僅有1千元之內容,此情核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多為無餘額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被告選擇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且非 原慣常使用之帳戶,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 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縱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況觀被 告於111年4月14日經檢察事務官問以:「你不知道對方姓名 、身分、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對方拿你帳戶去亂用怎麼 辦?」,被告卻僅回答:「當時候極需用資金」等語(偵一 卷第29頁),復於審理中亦自陳:在寄交帳戶之前,沒有想 到採取任何手段可以確保帳戶拿回來,也沒有想過若「賴ㄚ 翔」不還我帳戶,我要怎麼處理。他說一個禮拜之後會再寄 回帳戶,然後會再告訴我可不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6頁 ),在在足徵被告應係需錢孔急,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 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 戶後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猶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並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賴ㄚ翔」,而容任對方使用。復依被告自 陳:於110年8月23日寄交帳戶後,對方即失聯,而後於110 年9月10日以前即收到銀行之警示帳戶通知客戶信函(其上蓋 有110年8月31日章戳)等語(警三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40 頁),並有上開警示帳戶通知客戶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然被告卻係於110年9月14日才至派出所報案,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此期間全然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而未予聞問,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述有於110年9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之舉措,辯 稱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本院



卷第63頁)。然被告報案時間甚遲,已如前述,且在其報案 前,本案附表二所示等黃怡璇等13人所匯款項均經不明人士 轉出殆盡,本案帳戶亦早於110年8月30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事後所為,對於 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 實身分及贓款所在,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密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賴ㄚ翔」 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二所示之黃怡璇等1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黃怡璇等13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有4個、 受害者人數13人、所幫助洗錢、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55萬 餘元,所生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



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且犯後飾詞卸責 ,更提出虛假不實之Telegram對話紀錄,企圖干擾判決結果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危害未有所減輕;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280頁)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交付實際從事詐 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故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楊國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陳士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蔡仁欽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蔡仁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怡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晨翰」,向告訴人黃怡璇佯稱可透過「Deribit」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 2 張雅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文超」,向告訴人張雅婷佯稱可透過太陽城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9時59分許 7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 3 徐毓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oki、通訊軟體LINE暱稱「獨孤求敗」、「jay」,向被害人徐毓伶佯稱可透過BION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 8萬4,00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 4 黃品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兒」,向告訴人黃品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 4萬2,000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 5 盧盈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Hosea」向告訴人盧盈宇佯稱可透過「NYSEEURONEXT」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 6 王筱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傑」、「建飛」,向告訴人王筱蓉佯稱其在廈門有一塊地被開發商徵收,需要繳還土地貸款人民幣300萬元,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1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13時43分許 4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4號 7 盧蕾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居士」,向告訴人盧蕾安佯稱可透過「EURONEXT」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6號 110年8月28日9時46分許 1萬9,000元 8 杜佳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a」,向告訴人杜佳紜佯稱可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號 110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3萬元 9 呂梅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李允」之人認識告訴人呂梅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金沙國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5時許 10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2號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 陳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Telegram,向被害人陳慧娟佯稱可投資以太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7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 王淑英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使用臉書Messenger認識告訴人王淑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淑英佯稱其在香港擔任審計師,評估公司上市案件,可以1股0.5元港幣購買微泰公司股票,該公司上市時會漲到10元港幣云云,使告訴人王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27日11時24分許 32萬元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 (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2 鐘蕙如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透過591售屋網認識告訴人鐘蕙如,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鐘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8日11時29分許 6,000元 13 葉珈榕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23時,透過全民PARTY網,以暱稱「哈士奇」認識告訴人葉珈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峰」佯稱在ZING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葉珈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黃怡璇 金融帳戶匯款明細(警一卷第53頁)、幣安匯款明細及星展及永豐刷卡明細(警一卷第57頁)、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7頁) 2 張雅婷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頁)、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8頁) 3 徐毓伶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3-77頁)、網路轉帳明細(警三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4 黃品翰 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四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32頁)、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7頁)、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57-63頁)、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1頁) 5 盧盈宇 存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五卷第65頁)、APP客服對話(警五卷第67-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78頁)、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37頁) 6 王筱蓉 存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警六卷第45頁)、台銀匯款單(警六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3-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67頁) 7 盧蕾安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59-60頁)、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73頁) 8 杜佳紜 交易比特幣匯款一覽表(併辦警卷第15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併辦警卷第59-6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69-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卷第27-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49頁) 9 呂梅英 中信銀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不起訴警一卷第41頁)、愛派網公司名稱及地址資料(不起訴警一卷第43頁)、愛派網暱稱李尚往來資料照片1張(不起訴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起訴警一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起訴警一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起訴警一卷第19-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警一卷第47頁) 10 陳慧娟 網銀匯款手機截圖1張(不起訴警二卷第19頁)、手機APP「Biki」及其內容截圖2張(不起訴警二卷第2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起訴警二卷第23-27頁)、交易明細(不起訴警二卷第2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起訴警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起訴警二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起訴警二卷第45頁) 11 王淑英 玉山銀行匯款單(不起訴警三卷第32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起訴警三卷第47頁)、詐欺集團所提供投資資料照片7張(不起訴警三卷第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起訴警三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起訴警三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起訴警三卷第43-45頁) 12 鐘蕙如 交易明細(不起訴警三卷第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警四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起訴警四卷第4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起訴警四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起訴警四卷第79-81頁) 13 葉珈榕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起訴警五卷第45-87頁)、詐欺集團所提供資料照片3張(不起訴警五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起訴警五卷第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起訴警五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不起訴警五卷第37-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警五卷第43頁)
《卷證索引》
本案卷宗 1.【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4025號卷 2.【警二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702號卷 3.【警三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2號卷 4.【警四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處「王淳安」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 5.【警五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0118號卷  6.【警六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8040號卷 7.【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8.【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 9.【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 10.【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 11.【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  12.【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  13.【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 14.【偵八卷】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卷 15.【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卷 16.【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卷 17.【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                併辦卷宗 1.【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號卷 2.【併辦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號卷   不起訴卷宗 1.【不起訴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8213號卷 2.【不起訴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卷 3.【不起訴警三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偵字第 1100012269號卷 4.【不起訴警四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16082號卷 5.【不起訴警五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38345號卷 6.【不起訴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2號卷 7.【不起訴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    8.【不起訴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     9.【不起訴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 10.【不起訴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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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