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78號
KSDM,111,金簡上,7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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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美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22、10315、111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美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金融卡密 碼予對方,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庭輝余慧萍林振盛蘇莉惠、康智葳(下稱林庭輝等5人),致林庭 輝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林庭輝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輝等5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侯美雲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8、7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在臉書上 看見借錢的訊息,對方自稱是銀行業務,要提供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才能辦信貸,我就將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存摺 影本、身分證影本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後對方沒回 應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間,因於網路上見及辦理貸款事宜,因而 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 碼予對方。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庭輝等5人 ,致林庭輝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 偵字第11074815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0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0748625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6、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 分偵字第11075019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 15頁、本院卷第7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被告父 親侯塗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1-172、174-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輝(見警一卷第13-15頁)、余慧萍( 見警一卷第17-23頁)、林振盛(見警三卷第9-10頁)、蘇 莉惠(見警二卷第13-15頁)、康智葳(見警二卷第17-18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庭輝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余慧萍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振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蘇莉惠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康智葳提供之轉帳截圖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29、33、51、55頁、警二卷第21、31、43頁



、警三卷第29-33、3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且自被 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林庭輝等5 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是以,被告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確於110年10月25日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對林庭輝等5人詐騙之工具,且林庭輝等5人匯入之 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甚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社會金融工具多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人如 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 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等詐欺、洗錢手法,經政府、媒體大 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或代為取款、轉帳, 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5歲 ,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顯有一般知識水準及具一定 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信貸經驗,是去銀行辦的,但當時沒 有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只需要填寫基本資料。我交 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式為了辦理信貸,對方的 名字我忘記了,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審核,說要存錢到 我帳戶幫我做存提款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足 見被告理應知悉銀行合法貸款流程,衡諸常情,承辦貸款人 員會明確告知其姓名、承辦地址及聯繫電話,且透過徵信資 料、機關函詢等合法管道即可了解財力狀況,毋庸經過他人 匯款再領款交付於指定之人等程序驗證,然被告既自承不知 悉對方之姓名,更遑論進一步查核其等所言是否實在,即逕



為交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容任他人匯入款項並 提領而出,是以,被告所為實與處理貸款事宜之常情相違, 可見被告係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 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提供 上開帳戶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 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 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 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 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 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 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 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 見,卻仍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 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另被告傳喚之證人侯塗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華南銀 行打電話給被告說帳戶被凍結,屏東陳警員打電話給被告說 沒事了,我看到被告在緊張,我怕以後有其他事情,我就跟 被告說把紀錄刪除,不然人家會說是一起作案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174頁),然依其證述僅可知悉被告之所以未保 存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附此敘明。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天興 街超商監視器(用以證明其有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其與 華南銀行某小姐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行員有通知其上揭帳 戶有問題)、聲請傳喚屏東某派出所陳姓警員(用以證明「 陳警員」已告知被告沒事了)(見本院卷第76、177頁)。 惟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況且被告欲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 並無重要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必要,爰予以駁 回。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及補充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6、7月間」將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 被告陳稱:我把帳戶寄出去隔1、2天,華南銀行小姐就打電 話給我說帳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參以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揭2帳戶於110年7月底之 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0月間才有相關試卡之匯入、轉出紀 錄,隨後方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行為(見警一卷第29頁 、警二卷第21頁),則綜合被告所述之內容、上揭2帳戶異 常之活動時間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0月間某日方將 上揭二帳戶資料同時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較屬合理,故 本院予以更正。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庭輝之匯 款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然與華南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所示不符,應係「110年10月25 日17時39分」之誤載,應予更正。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康智葳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7,985元之時間均為「110 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然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1頁)所示不符,第二筆匯款時間應為「110年10月25 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前 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林庭輝5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 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 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林庭輝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林庭 輝等5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林庭輝等5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五、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輝 110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向林庭輝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庭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1萬123元 華南帳戶 2 余慧萍 110年10月25日15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余慧萍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對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余慧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32分許/1萬5033元 華南帳戶 3 林振盛 110年10月25日16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林振盛佯稱先前所購物之網站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振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28分許/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1萬4123元 110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1萬7998元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47分許/2萬10元 4 蘇莉惠 110年10月25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婕洛妮絲工作人員,向蘇莉惠佯稱已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蘇莉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康智葳 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LT成衣拍賣網站人員,向康智葳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且將其升級,將額外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康智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5日19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時間)/2萬7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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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