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3號
KSDM,111,金簡上,3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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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第
204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為給付。
事 實
王詩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昌儒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王詩婷上開2帳戶並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沈昌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詩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5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41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106121 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95至2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24號函暨被告帳戶往來資料(金簡上卷第21 7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陳先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沈昌儒遭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 份子向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 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 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 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所有 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履行中,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 受害者人數達11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09萬4,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金簡上卷第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所有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願以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 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45至148、325至3 26頁)、告訴人、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4 9、151、153、155、157、159、161、163頁)、被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截圖(金簡上卷第3 73至385、435至441頁)、和解書(金簡上卷第387、393至395 頁)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 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向告訴人、被害人為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 ,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要貸款20萬元,都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27頁),是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戶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沈昌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昌儒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沈昌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柏廷) 110年9月2日15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3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婷) ①告訴人沈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至40、42至55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23、25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0年9月3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3日0時24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3日0時32分許 9萬9,000元 2 陳炳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寶靜」向陳炳蒹佯稱:在「恆星國際娛樂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炳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4日19時40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佳珍) 110年9月4日19時41分許 4萬90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婷) ①被害人陳炳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1卷第27至30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1卷第33至34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0574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1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陳冠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可愛」、LINE暱稱「陳心怡」向陳冠瑋佯稱:加入XM網站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1日22時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柏廷) 110年8月31日22時11分許 3萬3,09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婷) ①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35至4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2卷第55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8月31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31日22時16分許 1萬90元 4 陳饒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LINE暱稱「又雯」向陳饒壬佯稱:在「潤鑫財富收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饒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4時27分許 25萬元 110年9月1日14時28分許 24萬9,500元 ①告訴人陳饒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63至67頁) ②匯款申請書、網站頁面、LINE主頁截圖(併警2卷第75、77至78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蕭百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聚瀛娛樂城」廣告,透過LINE向蕭百欽佯稱:代操作博弈要收取傭金,出金密碼遭系統鎖住解鎖需支付費用,籌碼兌換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蕭百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日13時42分許 2萬10元 ①告訴人蕭百欽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81至83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2卷第91至96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5、18、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0年9月1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17分許 5萬30元 110年9月3日16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9月3日16時30分許 3萬9,970元 6 張秉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起,透過LINE暱稱「sue」向張秉弘佯稱:在「速利豐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7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1日17時6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張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97至101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2卷第111、113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7、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日23時20分許 7萬3,209元 7 施清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s、LINE向施清貴佯稱:投資美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施清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33分許 18萬元 ①告訴人施清貴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115至11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理案件證明單(併警2卷第125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0年9月1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54分許 18萬7,026元 110年9月1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8 李佳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小燕子」向李佳芳佯稱:加入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9月1日19時23分許 5萬9,000元 ①告訴人李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127至129頁) ②匯款明細、網站頁面截圖(併警2卷第140、144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楊庭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邱凡軒」向楊庭妮佯稱:代匯款有利潤可賺云云,致楊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43分許 6,000元 110年9月1日22時45分許 6,226元 ①告訴人楊庭妮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147至157頁) ②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2卷第165、169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21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林景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LINE暱稱「芸」向林景翔佯稱:加入「聯發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3日18時3分許 4萬9,977元 ①告訴人林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2卷第209至211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併警2卷第225頁) ③潘柏廷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併警2卷第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第19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高子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LINE暱稱「賽維來特智能SAIWEILAITE」向高子迪佯稱:在交易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高子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仁杰) 110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10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翊芸) 110年7月17日18時41分許 44萬3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萬324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婷) ①告訴人高子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3卷第1至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3卷第45頁) ③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3卷第47至57  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036號函暨林仁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3卷第37至43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216184號函暨徐翊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3卷第11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17日18時11分許 3萬7,002元 附件:
編號 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沈昌儒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沈昌儒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沈昌儒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7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2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陳炳蒹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陳炳蒹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被害人陳炳蒹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6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3 甲乙雙方(甲方即王詩婷、乙方即陳冠瑋)同意甲方部分以新臺幣貳萬元達成和解,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於每個月15日前,以每個月參仟元分期方式償還付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冠瑋於112年4月1日達成和解之內容(金簡上卷第387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4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陳饒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陳饒壬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饒壬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7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5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蕭百欽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蕭百欽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蕭百欽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6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6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張秉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張秉弘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張秉弘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6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7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施清貴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施清貴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施清貴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7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8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李佳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李佳芳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芳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6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9 甲乙雙方(甲方即王詩婷、乙方即楊庭妮)同意甲方部分以新臺幣陸仟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2年4月3日當場點清無誤。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楊庭妮於112年4月3日達成和解之內容(金簡上卷第393頁),且被告已給付完畢。 10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林景翔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林景翔帳戶,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林景翔於111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146至147頁),且被告已給付1萬5,000元。 11 相對人(即王詩婷)願給付聲請人(即高子迪)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高子迪於112年3月2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金簡上卷第325頁),且被告已給付8,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99343號卷(警卷)  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偵卷) 3.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1324600號卷(併警1卷) 4.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2668號卷(併警2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卷(併偵1卷) 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卷(併偵2卷) 7.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2036號卷(併警3卷) 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卷(併偵3卷) 9.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卷(金簡卷) 10.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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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