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金簡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0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674號、第31268號、第31416號、第32331號、第33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號、第111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光碼頭內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良」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均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一造辯論之說明
本件被告黃翊婷(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第二審卷〉卷 第61-63、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 二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 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利 、許嘉漢、陳瑋斌、涂淑芬、楊家勛、鄭清林、鄭秋月、郭 憲原、吳家臣、黃育梅、林鳳瑞、劉秀雲、邱癸雅、呂溢淇 、劉秀燕、被害人盧姈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 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另就告訴人許嘉漢、陳瑋斌、涂淑芬、楊家 勛、鄭清林、鄭秋月、郭憲原、吳家臣、黃育梅、林鳳瑞、 劉秀雲、邱癸雅、呂溢淇、劉秀燕、被害人盧姈芬部分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1-44、85-88頁),擴張 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 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詐得總金額則為256萬4,990元等犯罪情節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原審聲 請簡 判) 葉素利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與葉素利聯繫,向其佯稱:操作台股與黃金價差CFD交易保證三個月內翻倍云云,致葉素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3時26分 40萬元 2 (二審移送併辦) 許嘉漢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方信託主力拉抬群G99」與許嘉漢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0時20分 99萬9,500元 3 (二審移送併辦) 陳瑋斌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與陳瑋斌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瑋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0時12分、15分 2萬元、3萬元 4 (二審移送併辦) 盧姈芬 (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楊振雄-飆股俱樂部」與盧姈芬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頁獲利云云,致盧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4時16分(15時20分入帳) 3萬元 5 (二審移送併辦) 涂淑芬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鄭文忠」與涂淑芬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素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15萬元 6 (二審移送併辦) 楊家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家勛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NORTHERN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家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9時16分、同年5月26日 9時37分 1萬9,800元、2萬9,800元 7 (二審移送併辦) 鄭清林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與鄭清林聯繫,向其佯稱:註冊黃金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清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0時27分、13時43分許 5萬元、7萬元 8 (二審移送併辦) 鄭秋月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小雅」與鄭秋月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北方信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25分(11時11分入帳) 4萬6,000元 9 (二審移送併辦) 郭憲原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方信託主力拉抬8群」與郭憲原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北方信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憲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26分 4萬6,800元 10 (二審移送併辦) 吳家臣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方信託實時超短線操盤群167」與吳家臣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0時24分、48分(11時21分入帳) 2萬4,800元、2萬4,800元 11 (二審移送併辦) 黃育梅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文忠分析師」與黃育梅聯繫,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育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55分(13時40分入帳)、5月24日12時15分 2萬元、 1萬元 12 (二審移送併辦) 林鳳瑞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林鳳瑞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NORTHERNTRUST」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致林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39分(15時9分入帳) 15萬元 13 (二審移送併辦) 劉秀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方信託客服」與劉秀雲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NORTHERN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9時45分 4萬9,990元 14 (二審移送併辦) 邱癸雅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癸雅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NORTHERN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癸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9時32分、9時34分、5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4,000元、4萬9,800元 15 (二審移送併辦) 呂溢淇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北方信託」網站客服與呂溢淇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溢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9時24分 19萬8,000元 16 (二審移送併辦) 劉秀燕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秀燕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NORTHERN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4分、5月26日9時51分 5萬元、4萬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