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20號
KSDM,111,金簡上,1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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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1588
0號、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慈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慈願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大樹」之成年男子 。嗣「陳大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祥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周秀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137及18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簡上卷第136及194頁),且有如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4日總 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 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係以提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此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先 加後遞減其刑。 
三、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及被告累犯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197頁),故原 審判決有未及適用累犯加重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相關規定之情 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另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 內既已就被告之行為態樣、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難認



原審判決有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為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未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金簡上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俊杰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俊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陳俊杰訛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32萬元 ㈠告訴人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38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陳俊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9、71至75頁) ㈡本案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0至44頁) 2 曾祥麗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曾祥麗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林豪運」向曾祥麗訛稱:使用APP「BCH」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㈠告訴人曾祥麗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11頁)、台新銀行ATM及中國信託銀行之ATM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憑條(警案卷第13頁)、告訴人曾祥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㈡本案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0至44頁) 111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 12萬元 3 周秀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在「Google」網頁上刊登投資廣告,周秀玲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張涵欣」、「林豪運」向周秀玲訛稱:下載「BCH」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DOC及PMT獲利云云,致周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㈠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4至27頁) ㈡本案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0至44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金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4965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7350號卷 警三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22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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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