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煌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第325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4566號、第35519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10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馬維傑、 游象海、魏君芸、李根源、施梓翎、余俊傑、呂紹銓(下稱
馬維傑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馬維傑等7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宗煌固坦承固以每日2,000元、每15日獎金4萬元 出租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 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 友,對方說因為公司要買幣,說平台有限制,問伊能不能去 開網路銀行帳戶出租給對方,會給伊薪資1日2000元,每15 天會有獎金4萬元,對方開始使用伊的帳號,1日會給伊2000 元,伊實際收到6000元,3日後伊的本案帳戶被警示,伊也 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馬維傑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維傑、游象海、魏君芸、李根源 、施梓翎、呂紹銓、被害人余俊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馬維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游象海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告訴人魏君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臉書網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根源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梓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余俊傑提出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 錄列印畫面條、告訴人呂紹銓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約5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 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一天就會給我2,000元,我實際 有收到6,000元;我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沒有看過對方云云(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卷 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 。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 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 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 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 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 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 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日2,0 00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 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 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 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於112年1月4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35頁),然本院認依現存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 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 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馬維傑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566號、第35519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10034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已分別與馬維傑、游象海、施梓翎、余俊傑以2萬5000元、8 萬5000元、5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復經其等4人均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 參,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7人,又被告僅與告訴人 馬維傑、游象海、施梓翎、被害人余俊傑調解成立,本院認 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6,000 元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卷第18至19頁),此外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馬維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許,以臉書私訊聯繫馬維傑要不要在網路店家投資轉錢,再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維傑聯繫,誘騙馬維傑連結網站(網址:www.ebay-uk.shop)加入會員填寫資料,佯稱在該平台不需提供貨物及商品,只需做發貨中間賺取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7日13時21分許 21萬5,46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 2 告訴人 游象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鄭海洋」、「張婷」、「盛寶帳戶專員智美」向游象海謊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註冊會員,投資外匯期貨帶領其投資操作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 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511號 3 告訴人 魏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雄/539」與魏君芸聯繫,佯稱要下注的話,要匯款入會費、會員押金、包中費、發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15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4566號併辦 4 告訴人 李根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與李根源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如果有人跟他買東西,他就會把商品傳給李根源,並告訴李根源本價,李根源再匯款給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併辦 111年7月28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施梓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veeka交友軟體與施梓翎認識,自稱劉明宇,旋以LINE與施梓翎聯繫,佯稱可至「銀行國際」博弈網站(http:yinhev.com)註冊會員儲值進行博弈遊戲,並依其指導方式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併辦 6 被害人 余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沙拉」向余俊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9時42分許 8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併辦 7 告訴人 呂紹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gu88866」向呂紹銓介紹投資網站「匯智信金融」,並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後,於網站內進行買賣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8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034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