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2號
KSDM,111,訴,86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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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琪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0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佳琪陳佑華原為夫妻,蔡佳琪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地)為陳佑華所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0日,未經陳佑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陳佑華 之印章及身分證,冒用陳佑華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委任書上 偽造「陳佑華」署押及蓋用陳佑華之印章後,持上開委任書 及陳佑華之印章、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高雄○○○○○○○○○○○ 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陳佑華有委 任蔡佳琪申請印鑑證明,形式審查後核發陳佑華之印鑑證明 予蔡佳琪,致生損害於陳佑華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 正確性。蔡佳琪於取得陳佑華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前開犯 意,於107年8月20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梁惠珍辦理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宜,由蔡佳琪在附表二編號5、6 所示文書偽簽「陳佑華」署押,並將陳佑華上開印鑑章交付 梁惠珍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文書,佯稱陳佑華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價額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 知情之曾宥勳。復由梁惠珍陳佑華上開印鑑章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不實文書,再於107年10月3日持上開文書、 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勾選「買賣」,向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依梁惠珍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原因,於10 7年10月4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曾宥勳名下。蔡 佳琪又接續前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8、9所示文書偽簽「陳 佑華」署押且蓋用陳佑華上開印鑑章而偽造編號8、9所示文



書以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價款,致生損害於陳佑華及地政機關 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蔡佳琪於109年5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文敬機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82,98 0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蔡佳琪每月則應給付分期價款2,3 05元,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文敬機車行受讓上開價金 債權,並與蔡佳琪約定在價金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實際所 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蔡佳琪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詎 蔡佳琪於109年5月15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其未繳清買賣 價金,故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手當鋪,並得款25,000元, 而以此擅自處分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蔡佳琪僅繳付 3期分期價款即拒不繳付亦未歸還機車,仲信公司發現有異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佑華、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琪(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21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腦部有長瘤,所



以會忘記事情,這些事情我都不太記得了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一:
1、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8月20日高雄○○○○○○○○○○○委任書 記載並勾選:「本人陳佑華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蔡 佳琪先生(女士)代為申請下列勾選事項…印鑑證明2份」, 而該份委任書上記載委任人為「陳佑華」,受委任人為「蔡 佳琪」,且切結人欄亦是簽署被告姓名「蔡佳琪」(他二卷 第21頁);又高雄○○○○○○○○○○○於107年8月20日8時47分35秒 核發之陳佑華印鑑證明,上載明「受委任人姓名:蔡佳琪」 、「受委任人:蔡佳琪 應轉交當事人」等字樣(他二卷第 23頁),故可認被告確曾持上有「陳佑華」署押及印章之委 任書及所需證件向高雄○○○○○○○○○○○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核發陳佑華之印鑑證明予被告 。
2、次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載有「買方:曾宥勳,賣方: 陳佑華建物標示:鳳山區中崙五路16號6樓,本約買賣標 的總價款: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賣方(乙方):陳 佑華,代理人:蔡佳琪」;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載有「乙 方(不動產出賣人)簽章:陳佑華 蔡佳琪代」;附表二編 號7文書載有「授權人(親自簽章):陳佑華,被授權人( 親自簽章):蔡佳琪」;附表二編號8文書載有「出賣人: 陳佑華 蔡佳琪代」;附表二編號9文書載有「賣方簽章: 陳佑華蔡佳琪」等字樣。又查證人即地政士梁惠珍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曾經辦過案件的客戶,被告 委託仲介公司賣她前夫的房子,仲介公司成交後,我去幫他 們辦理案件,所有權人是被告前夫,被告是代理人。我到現 場的時候,買賣雙方我都不認識,代理人我也不認識,我就 單純核對被告身分確定是本人。簽約的時候買賣契約書是被 告簽的,我親眼看著被告簽,賣方也是被告寫的,印章是被 告帶來的,由代書蓋。被告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還有被告 及陳佑華的身分證及印章,因為證件都齊全了,所以簽約當 下不會和本人確認。我處理這件不動產買賣簽約案件的過程 中,只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看過陳佑華一起到場等語(他 二卷第177-178頁、訴卷第281-288頁)。審酌證人梁惠珍與 被告或告訴人陳佑華原不相識,對本案亦無直接利害關係, 殊無構陷被告或偏袒陳佑華之理,而其證述內容與前揭文件 所記載內容均相符,是其證稱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係由被告 出面辦理乙節,應可採信。況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查 中陳稱:是我提供資料給梁惠珍去辦理房地買賣、過戶事宜 等語(偵三卷第25頁)。故可認本案確係由被告於取得陳佑



華上開印鑑證明後,於107年8月20日某時委託地政士梁惠珍 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且係由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9 所示本案房地買賣等相關文書簽立「陳佑華」署押,將陳佑 華名下房地以470萬元出售予曾宥勳,被告亦有交付陳佑華 之印鑑章予梁惠珍製作房地買賣文書。
3、再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高市地 鳳登字第11070658500號函(他二卷第53頁)及該函所檢附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0建號建物之高雄市鳳 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二卷第5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二卷第57頁)、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二卷第59頁)、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鳳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二卷第61頁)、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7年契稅繳款書(他二卷第62-64頁 )、高雄○○○○○○○○○○○107年8月20日印鑑證明(他二卷第65 頁)、陳佑華曾宥勳身份證正反二面影本(他二卷第6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07月14日103 鳳資字第13387號土地所有權狀(他二卷第67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101鳳資字第2096 8號土地所有權狀(他二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103年07月14日103鳳資字第7173號建物所有權 狀(他二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1年11月28日101鳳資字第9932號建物所有權狀(他二卷第70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07月14日103 鳳資字第7174號建物所有權狀(他二卷第71頁)等資料,係 梁惠珍以代理人名義向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所提出,可 見梁惠珍確有持陳佑華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 勾選「買賣」,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以買賣為原 因,於107年10月4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曾宥勳 名下。
4、關於被告未獲陳佑華授權或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並出售本案 房地乙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華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他二卷第21 頁委任書(即附表二編號1)上的「陳佑華」都不是我寫的 ,我沒有委任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是我名下的房子,我和被告是在107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 ,協議離婚時有約好時間房子要還給我,因為房子原本有租 給別人,所以離婚時我沒有把房子要回來。但之後拖了2、3 年我跟被告要房子要不回來,朋友跟我說可以去地政查,一



查發現房子是別人的名字,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問被告是不 是把房子賣給別人,被告說沒有。我沒有同意被告去出售這 棟房子,從被告賣房到點交這段過程我都不知道,我是到地 政機關查詢才發現我房子被賣掉等語(他二卷第77頁、第22 1-223頁、訴卷第264-281頁)。而細繹被告與陳佑華107年1 2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有記載:「(二)財產之歸屬 :109年1月1日歸還房子、車子於男方(他二卷第17-19頁) 」,陳佑華復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房子指的就是高 雄市○○區○○○路00號6樓等語(他二卷第78頁、第277-278頁 )。倘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時知悉本案 房地已遭出售予他人,實無再和被告約定應於期限內返還該 房地予其之理,是上情可認陳佑華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出售 本案房地乙節,可以採信。
⑵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雄○○○○○○○○○○○107年8月20日委 任書上簽屬之「陳佑華」署押(他二卷第21頁),以肉眼觀 察結果,核與告訴人及被告107年12月2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上「陳佑華」署押(他二卷第17-19頁)筆跡,在字體結 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而應非屬同一人書寫。是 陳佑華上開證稱其未委任被告辦理印鑑證明等語,亦足憑採 。
⑶證人梁惠珍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買賣過程我只有接 觸過被告,沒有接觸過陳佑華,我只能確定被告在場;我沒 有看過陳佑華一起到場,只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他二卷第 177頁、訴卷第284頁),益徵陳佑華上開證詞確屬可採。 ⑷況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於107 年8月20日,在委託書上偽造『陳佑華』署押及蓋用陳佑華之 印章後,持上開委託書及陳佑華之印章、身分證,至高雄○○ ○○○○○○○○○,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用陳佑華之印章後,向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是。我沒有經過陳佑 華的同意,陳佑華當時是我的配偶,他的身分證、印章都是 我在保管。」、「是我提供資料給梁惠珍去辦理房地買賣、 過戶事宜,我當時有欠民間借貸的錢,賣房子470萬元買方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忘記錢花到哪裡去了,我事前沒有跟陳 佑華說,我是事後才跟他說的」等語(偵三卷第25頁),可 見被告前已明確陳稱其申請陳佑華印鑑證明及出賣本案房地 行為時均未得陳佑華之同意或授權。
5、從而,足認被告係在未獲陳佑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簽立 「陳佑華」署押並以陳佑華印鑑章製作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




1、查卷附仲信公司109年5月14日零卡分期申請表記載內容,申 請人資料欄位係填載被告姓名「蔡佳琪」、出生日期、身分 證字號、住家地址等被告個人資料,該申請書上「申請人( 正楷簽名)」、本票發票人欄位亦均是簽署被告姓名「蔡佳 琪」;關於給付數額部分,「期數」、「期付款」欄分別載 明「36」、「2305」,分期付款約定書相關條款第3條亦明 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 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 、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 (他一卷第11-12頁)。再依仲信公司109年5月13日現勘報 告書,「申請人簽章(親簽)」欄位是簽署被告姓名及蓋印 其印章,且簽署時留有拍攝簽約人影像之圖片(他三卷第47 -49頁)。此外,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他一卷第7頁)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紙(他一卷第9頁)、被告身分證、 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影本(他一卷第21頁)可稽。且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問:是否有於109年5 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 文敬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總 價款為82,980元,並約定分36期清償?)是。」(偵三卷第 23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文敬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總價款為82,980元,並約定分3 6期清償,被告每月則應給付分期價款2,305元。而在買賣契 約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文敬機車行受讓上開價金債權,並 與被告約定在價金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仍屬仲信 公司所有。
2、經本院函詢高手當鋪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典當事宜,該當鋪函覆略以:係車主蔡佳琪至當鋪辦理典當 事宜,109年5月16日辦理典當時車主有留車等語;而該次質 當金額為25,000元、高手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等情,有高手當鋪當票影本、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典當資 料查詢作業、高手當鋪GOOGLE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卷 第245-246頁、他三卷第15頁、第27-37頁)。況被告於111 年7月4日偵訊時亦自承:「(問:是否於109年5月15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未取得該機車之 所有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將該機車典 當予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手當鋪,並得款25,000元 ,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是。」等語(偵三卷第23頁)。 又依仲信公司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就上開機車僅繳付3期



分期價款(他一卷第19頁)。是可證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有 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高手當鋪並得款25,000元,且斯時尚未給 付該車輛之全部分期價金。 
3、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所示,該車輛 行照發照日為109年5月15日(他一卷第21頁),而依高手當 鋪當票所載,被告係於109年5月16日即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高 手當鋪,可見被告於購買並實際取得車輛後僅間隔數日,在 尚未實際清償全部價款且知悉自己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之 情形下,即將該車輛典當予他人,其購車之目的首要意在變 現,而該變現行為屬自居為所有權人地位之處分行為,易持 有為所有,故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4、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依高手當鋪陳報狀及當 票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於109年7月 24日經贖回,然查,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親自收受仲信公 司之催告函迄今,被告仍僅支付共3期之分期款項且尚未返 還機車,此據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林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訴卷第289-290頁、第292頁),並有仲信公司110年3 月31日110年度(刑)字第0905A11680號催告函、收件回執可 佐(他一卷第13-17頁)。而被告雖陳稱該車輛目前停放在 其大寮區住處門口騎樓處(訴卷第213頁、第215頁),然經 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 並未發現該車於被告所指之處或周邊停放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4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65 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訴卷第249-254頁),可認該 車輛雖自當鋪贖回,然目前仍所在不明。被告既前已有將該 車輛典當之處分行為,於典當時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已該當侵占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且其犯行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即已成立,縱嗣 後另有贖回該車,並無礙其於典當時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 況由被告親收仲信公司催告信函後至今未繳清款項亦未返還 機車之舉措,亦徵其有侵占之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被告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 事實一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文件偽造陳



佑華署押,另將陳佑華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梁惠珍 蓋印而盜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親自 或委由不知情地政士梁惠珍偽造、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係未遂行出售陳佑華房地以取得價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惠珍偽造如 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文件,並將該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鳳 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用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 宥勳,再取得出售房地價款,因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6至9所示私 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陳佑華之配偶,卻 濫用與陳佑華同財共居之機會,明知陳佑華未同意其出售本 案房地,竟擅自以陳佑華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且將本案房地 出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陳佑華之權益非微,並致戶政 機關就印鑑證明核發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均發生錯誤;復又為貪圖己利,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仍於取得機車後數日內該車輛典當予當鋪而予以侵 占入己,使仲信公司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犯後對上開2犯行均未能坦認以對,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佑華及仲信公司所受損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 人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 揭露,詳見訴卷第32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被告偽 簽之「陳佑華」署押均未扣案,亦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8文書所盜蓋「陳佑華」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雖係供其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用之物,惟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文書已交付高雄○○○○○○○○○○○,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示文書則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編號6、8、9所示 文書則已交付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房地履約保 證公司,現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案以470萬元之價額出售陳佑華名下房地予曾宥勳 ,該筆款項雖係匯入陳佑華名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他二卷第153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賣方)(他二卷第163-1頁)、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1年4月1 3日中庄營字第11150004311號函所檢附陳佑華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參(他二卷第207-214 頁)。惟證人陳佑華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中庄分行 的帳戶申辦之後我自己沒有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房屋出 售的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他二卷第222頁、訴卷第280-281 頁)。故未扣案之47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前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高手 當鋪而得款25,000元,然該機車於109年7月24日已經贖回, 而被告迄今並未繳付仲信公司該機車全部貸款款項或返還該 機車予仲信公司,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支付本案機車3期共6,915 元之分期價款,此有仲信公司繳款明細表可佐(他一卷第19 頁),是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徵 其價額時,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以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5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32號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卷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佳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陳佑華」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佳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 1 高雄○○○○○○○○○○○107年8月20日委任書 委任書委任人欄、委任人蓋章欄 「陳佑華」署押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21頁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之其他欄旁 「陳佑華」印文1枚 2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陳佑華」印文1枚 他二卷第55頁 蓋章欄 「陳佑華」印文1枚 3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欄 「陳佑華」印文2枚 他二卷第57頁 騎縫章 「陳佑華」印文2枚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章欄 「陳佑華」印文2枚 他二卷第59頁 騎縫章 「陳佑華」印文2枚 5 107年8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其他約定事項簽名確認欄 「陳佑華」署押2枚、印文3枚 他二卷第121-127頁 騎縫章 「陳佑華」印文4枚 6 107年8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公訴意旨漏論) 不動產之出賣人欄、賣方蓋章欄 「陳佑華」署押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129-131頁 騎縫章 「陳佑華」印文3枚 7 107年8月20日簽立之授權書 (公訴意旨漏論) 授權人(親自簽章)欄 「陳佑華」署押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149頁 8 107年9月4日簽立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公訴意旨漏論) 出賣人欄 「陳佑華」署押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153頁 9 107年10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 (公訴意旨漏論) 賣方簽章欄 「陳佑華」署押1枚 他二卷第16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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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