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6號
KSDM,111,訴,80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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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辰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含折斷之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男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 騎乘機車尾隨甲○○至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 門口,質問甲○○為何未讀其臉書訊息,甚至已讀不回,甲○○ 否認其事,並拿出手機撥打電話給其胞妹簡菱儀,請簡菱儀 開啟鐵門。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到甲○○後方,右手 自外套拿出預藏之美工刀1把,勒住甲○○之頸部,左手則強 取甲○○之手機欲確認甲○○是否讀取其訊息,甲○○不從,雙方 因此在上址門口僵持約1分14秒。此際,因甲○○住處鐵捲門 已開啟,乙○○見狀,乃強行將甲○○拖行至左前方停車場,並 以跨坐方式將甲○○壓制在地,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幸 為路人曹增仁發現有異而上前阻止,簡菱儀旋從上址屋內跑 至停車場,與曹增仁合力將乙○○拉開,甲○○則趁機跑回家中 躲避。嗣曹增仁將乙○○手中之美工刀奪下,折斷在地,乙○○ 則待在上址門口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已斷之美 工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簡菱儀、曹 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偵卷第53至57頁、第59、61、6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18歲以上未 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檢察官勘驗報告、黃鼎文骨科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81700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081600號函影本暨所附 之被告精神心理狀態評估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 偵卷第53至57頁、第71至72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37至 41頁、第85至99頁、第113 至120 頁),足認被告乙○○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因感情上細故,竟以徒手或美工刀為工具,對告訴 人施以勾、勒頸部、強取手機、拖行、壓制在地等強暴脅迫 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情節非輕,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已與告訴人就本件糾紛調解成立及賠償,有本院112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事件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及其於 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5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 然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如前所述,且告訴 人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 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行為造成之危害,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含折斷之部分)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乙○○於111年10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機車 尾隨甲○○至上址住處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到甲○○後 方,右手自外套拿出預藏之美工刀,勾勒甲○○之頸部,左手 則強取甲○○之手機,甲○○不從,雙方因此在上址門口,僵持 約1分14秒。此際,因甲○○住處鐵捲門已開啟,乙○○見狀, 乃強行將甲○○拖行至左前方停車場,並以騎乘方式將甲○○壓 制在地(強制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致甲○○受有頭部 鈍傷、頭皮擦傷及左手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查: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在本 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對 告訴人強制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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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