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97號
KSDM,111,訴,797,2023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放款同意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平滿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世寰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世寰基金會)之第六屆董事 長,其欲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樓及131之1號 建物及臺北市○○區○○○○段地號0752、0756、0757等三筆土地 部分所有權(下稱本案房地),為籌措購地款項,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在未取得吳培彰林瑞成之同意或授 權下,於利用世寰基金會辦理第七屆董事交接程序而持有吳 培彰及林瑞成印章之機會,明知吳培彰未同意借款,林瑞成 亦未以世寰基金會代表人名義同意世寰基金會擔任借款之見 證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日期記載為108年4月30日之 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 」印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吳培彰同意邱平滿於108年6 月15日前購買本案房地並完成過戶即貸款邱平滿新臺幣(下 同)1億2,000萬元,及世寰基金會(代表人為林瑞成)為上 開借款合意之見證人乙情,邱平滿再於108年7月15日至16日 間某時透過黃朝彬將放款同意書影本轉交顏召惠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顏召惠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二、案經顏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0及22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平滿固坦承未詢問被害人吳培彰林瑞成(下均 逕稱其名)二人之同意,而持吳培彰林瑞成之印章用印於 於放款同意書上,其有將放款同意書經由黃朝彬轉交顏召惠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是 受命於林瑞成之老闆即案外人吳得成吳得成吳培彰之父 ,是吳得成還沒過世而在處理世寰基金會事務時,同意借款 予伊,只是要以吳培彰之名義為代表,故有授權伊製作放款 同意書云云。經查:
 ㈡世寰基金會於108年3月4日起由被告擔任第六屆之董事長,10 8年8月1日起改由林瑞成擔任第七屆董事長;另被告製作放 款人為吳培彰、見證人為林瑞成擔任代表人之世寰基金會、 主要內容為吳培彰同意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前購買本案房地 並完成過戶即放款1億2,000萬元予被告之放款同意書,其上 並蓋有「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文, 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透過擔任借款仲介人之 黃朝彬,將放款同意書影本轉交予告訴人顏召惠(下逕稱其 名),然吳培彰林瑞成本人均未於放款同意書上用印、亦 未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之印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2頁、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吳培彰林瑞成顏召惠之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225、234、296頁),並有世寰基金會代表 法人董事分別為被告及林瑞成之法人登記證書、放款同意書 原本(偵卷第111、113頁及本院證物存置袋)等件在卷可查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 基金會」印文之印章應為真正,惟放款同意書係被告冒用吳 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名義所偽造:
⒈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擔任世寰基金會董事長,故其用印於放 款同意書上之「世寰基金會」之印章,應為其所持有而為真 正,先予敘明。又108年8月1日起擔任世寰基金會之董事即 證人楊筆村到庭證稱: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 司)總經理吳得成透過伊找到世寰基金會,吳得成要購買世 寰基金會從事慈善事業,要擔任世寰基金會董事之人都是由 吳得成所指派,林瑞成擔任董事長也是吳得成的意思,因吳 得成指定被告續任世寰基金會之董事,故為了辦理世寰基金 會過戶及董事交接,吳得成主導將要擔任董事之吳培彰、林 瑞成等人之委託書、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伊則是自 己交付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5頁),而明確證述被告 係透過吳得成取得上開印章、身分證影本,且卷內亦有顏召 惠提出被告透過黃朝彬所轉交之包含吳培彰林瑞成及楊筆 村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警卷第53及59頁),是堪 認吳得成為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而有直接或間接 交付包括吳培彰林瑞成在內董事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



料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所持有「吳培彰」及「林瑞成」之 印章是吳得成所交付等語,應非虛妄。證人吳培彰林瑞成 固否認放款同意書上其等名字印文之印章為其等所有,亦表 示未交付印章或授權他人刻印(本院卷第224、225、229、2 36、237頁),惟吳培彰林瑞成既證稱知悉八德公司要購 買世寰基金會,但對世寰基金會之董事業已完成變更登記乙 事毫無所悉(本院卷第229、237頁),足徵吳得成主導八德 公司購買世寰基金會之過程,吳培彰林瑞成並未全程參與 ,亦不知其具體內容,是倘其等二人對吳得成有交付其等二 人印章予被告毫無所悉,亦非無可能,故尚無從僅以吳培彰林瑞成證稱不知放款同意書上其等姓名之印章所從何來, 而遽為放款同意書上之「吳培彰」及「林瑞成」印文是被告 私自盜刻印章而來之不利認定。
⒉惟放款同意書所載放款人為吳培彰,見證人係以林瑞成為法 人代表董事之世寰基金會,而吳培彰林瑞成到庭均證稱對 放款同意書內容毫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225及234頁),堪 認放款同意書係被告藉由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之機 會,盜蓋其所持有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章於 放款同意書上,冒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名義所 製作。被告雖辯稱係吳得成生前表示同意借款,只是要以吳 培彰之名義為代表,故授權被告製作放款同意書云云,惟吳 得成縱生前有同意借款予被告,與是否授權被告製作放款人 為吳培彰、見證人為世寰基金會係屬二事,更何況同意借款 之人既為吳得成,則吳得成若有授權被告製作放款同意書, 則放款同意書上之放款人也應記載為吳得成,而非吳得成之 子吳培彰,且卷內並無關於吳得成曾經授權被告製作以吳培 彰為放款人、世寰基金會為見證人之相關事證,故本院自無 從徒以被告片面辯解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偽造放款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 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吳培 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名義而製作放款同意書,並逾越吳 得成之授權範圍,於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得成所交付之吳培 彰及林瑞成之印章,被告製作放款同意書自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復持放款同意書之影本交付予顏召惠而為行使,而行使 影本之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盜蓋吳培彰、林瑞文及世寰基金會印章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 變更登記而持有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印章之機會, 製作不實之吳培彰同意借其鉅額款項,且由林瑞成擔任法人 代表人之世寰基金會為借款合意見證人之放款同意書,並將 放款同意書影本交予顏召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培彰林瑞成顏召惠及世寰基金會,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曾因違反醫師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已與顏召惠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在卷可參 ,並兼衡其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庭呈之放款同意書原本(見本院證物存 置袋)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生及使用之物,而被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 「世寰基金會」真正印章於放款同意書上之印文,雖不在刑 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然前開印文與放款同意書於 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犯罪所用之物之一部,為避免徒增 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與放款 同意書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底透過不知情之黃朝彬,向 顏召惠佯稱已向吳培彰談妥1億2,000萬元借款事宜,只要顏 召惠先借款500萬元,待本案房地過戶後,即可取得借款返 還給顏召惠,並將放款同意書影本及世寰基金會董事身分證 影本交由黃朝彬轉交給顏召惠,復於108年7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7月16日)簽立還款承諾書、借據,再次以已談妥1億 2,000萬元之借款及承諾108年8月31日前清償借款等情,使 顏召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8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並無向吳培彰談妥1億2,000萬元 借款乙事,而認被告以此對顏召惠施以詐術,使顏召惠陷於 錯誤而同意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惟:
 ⒈顏召惠於108年7月16日借予被告之500萬元,係匯入由案外人 周仕傑律師保管存摺及印章之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內,且由周 仕傑律師再將該500萬元匯予本案房地之出賣人陳永信,作 為被告購入本案房地之第1期款,且陳永信因收受該第1期款 而依約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此有被告交付周仕傑律 師之款項動用指示書、被告高雄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代書陳敏卿之說明書及本案房地之建物所 有權部分異動索引等件(警卷第21及40頁、偵卷第35、279 、283頁)在卷可參,是倘若被告無購買本案房地、亦無相 當把握借得1億2,000萬元以購買本案房地,而係佯以已借得 鉅額借款之詐術,圖謀詐騙顏召惠500萬元,則被告實無需 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周仕傑律師保管, 並由周仕傑律師逕將顏召惠匯入款項直接撥付予陳永信作為 本案房地之第1期款;況依照被告與陳永信就本案房地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如後續被告未能取得1億2,000萬元以給付 第2期以降之各期價金,則陳永信除可依約解除本案房地之 買賣契約外,亦可依照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包 括被告自顏召惠處取得之500萬元在內之給付款項(偵卷285 頁),倘若被告果如公訴意旨,被告係以不存在之1億2,000 萬元借款為詐術而向顏召惠詐取500萬元,則被告非但未能 實際取得支配500萬元,反將使陳永信因解除買賣契約而平 白獲取500萬元,且自己猶尚須面對詐欺取財罪責及賠償顏 召惠500萬元之損失,是實難以想像被告大費周章對顏召惠 施以詐術之結果,竟是為了使陳永信在本案房地買賣不成之 後,可再額外取得視為違約賠償之價金500萬元,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詐術方式向顏召惠取得500萬元乙節,是否毫 無瑕疵可指,已非無疑。
 ⒉又顏召惠並非親自北上與被告碰面磋商500萬元借款事宜,而



係透過時為男友身分之黃朝彬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而就顏 召惠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之先決條件,即為確保可順利購入 本案房地及清償對顏召惠之借款,而關於被告已另外談妥借 貸1億2,000萬元部分,黃朝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同 為放款予被告之貸款人即證人黃慶昌求證確有本案房地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世寰基金會之吳董事長即會放款1億2,000萬 元予被告乙情(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黃慶昌亦到院證 稱其確有與「吳董」通過電話,確認「吳董」有意放款予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再參諸證人楊筆村亦表示 八德公司購買世寰基金會,均是吳得成主導,且係其介紹被 告予吳得成認識,相關開發事情均是吳得成與被告在接洽等 語(本院卷第252、253及2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八德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吳得成有口頭承諾要以其個人名義或世寰基金 會名義借款1億2,000萬元予伊乙事,並非毫無所據。準此, 在無從排除吳得成於死亡前確有口頭承諾被告如在一定期限 內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即放款1億2,000萬元之情形下, 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係以不存在之1億2,000萬元借款為詐術 之舉證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綜上,在無從排除吳得成生前有口頭承諾放款1億2,000萬元 予被告乙事為真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係以不存在之1億2,0 00萬元借款為詐術,而使顏召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0萬 元予被告,故檢察官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075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