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鋐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威鋐、黃文軒、黃品傑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威鋐、黃文軒、黃品傑(下合稱被告3人 )雖均對本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到本院提起上訴, 有其等上訴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均未具體敘述上 訴理由,被告3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