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淨重二九點五○八三公克)、iPhone 7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億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億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pjmi0122」(起訴書誤載為「pimi0122」,應予更正)、暱稱「燦坤(24H)高雄蜜蜂」,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述暱稱,遂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28分前某時,以微信暱稱「DJ一醉方休」與「何億勇」聯繫,「何億勇」隨即於同日2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8分許,應予更正),傳送「24營 波霸辣台妹滿 1:1900 2:3800 3:5400 5:8500-------飲料 1.「白特斯拉」2.「kaws」以上2種,來電洽詢 2:1000 5:2000 10:3000 數量越多,優惠越多」之訊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續於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26分至5時31分許,喬裝買家與「何億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易後,乙○○遂於同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37.3公克,淨重29.5083公克)、iPhone 7白色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137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1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5頁)、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 話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88頁)、扣 案物照片(警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57至66頁)、員警與微信 暱稱「燦坤(24H)高雄蜜蜂」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警卷 第91至9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毒品咖啡包10包、iPhone 7白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乙情,此有該院111年8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 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何億勇」說會給我送貨的報酬,但沒有說會給 我多少等語(訴字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利用微信暱稱「 燦坤(24H)高雄蜜蜂」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毒品咖啡包,並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微信暱稱「燦坤(24H)高雄蜜 蜂」發布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係綽號「阿勇」即「何億 勇」所為,我承認與「何億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44頁),又被告自 承使用扣案之iPhone 7白色手機與「何億勇」聯繫且同意本 院送數位採證鑑定(訴字卷第43至44頁),經本院送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數位鑑定結果:試圖操作行動電話採證設備Ce llebrite品牌UFFD 4PC(套裝軟體)解構該行動電話,惟該iP hone已被還原為原廠設定,無法進行採證乙節,此有該署11 2年度核交字第2號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訴字卷第59至62頁), 且遍查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為使用微信暱稱 「燦坤(24H)高雄蜜蜂」之人,亦無從排除他人利用上開微 信帳號及暱稱發布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 買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何億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準此,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即使用微信 暱稱「燦坤(24H)高雄蜜蜂」之人,容有未洽。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係基於辦案目的 而佯稱購買,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員警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員警既係 於「何億勇」利用微信暱稱「燦坤(24H)高雄蜜蜂」對外傳 送販售毒品之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 購買,核屬誘捕偵查,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且該買賣行為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則被告與「何億勇」此次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何億勇」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從而,被告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查,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係「何億勇」,因被告無法製 作毒品上游「何億勇」之犯嫌指認紀錄表,亦無其他資料可 指向「何億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故無法查獲 毒品來源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201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何億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尚無確切事 證其因此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又其犯行乃止於未遂,毒 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微,末斟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45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淨重29.508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7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與「何億勇」共同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3、144頁),是認被告以該手 機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 8玫瑰金色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手機、 iPhone X白色手機各1支,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相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